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间,被告人龚某某在没有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明知销售的DVD是侵权音像制品的情况下,在其住处组织销售,郑某某在2004年也参与了该非法活动,并雇用了多名外地务工人员进行储藏、运输,并向境内外销售侵权DVD共计31万余张,销售金额人民币610万余元。
被告人 :龚某某被告人 :郑某某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接受郑某某 家属的委托,担任郑某某的辩护律师。
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间,被告人龚某某在没有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明知销售的DVD是侵权音像制品的情况下,在其住处组织销售,郑某某在2004年也参与了该非法活动,并雇用了多名外地务工人员进行储藏、运输,并向境内外销售侵权DVD共计31万余张,销售金额人民币610万余元。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
1、郑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2、郑某某在最后的一次交易(涉及人民币40余万元)中,主动放弃犯意,并有阻止了龚某某犯罪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并且没有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 应当免除郑某某该部分的处罚。
3、郑某某在 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并揭露龚某某未被公安局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定性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基本赞同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郑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销售明知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侵权音像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其中,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郑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郑某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