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徐某,男,现年51岁,生于1948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大学文化,内江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994年11月 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内江市达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家住威远县严陵镇内江市达木河煤矿5幢9号。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于 1999年12月12日报请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该院报请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同月23日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彦俊,知行律师事务所(四川,内江)律师。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市检刑诉(2000)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0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德宪、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彦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1994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内江市达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威远县振兴机电公司法人代表孙存铸8次所送现金共计13000元及地砖、皮衣、灯具、VCD、音箱等物(价值8000 余元);隆昌县建安公司三处处长孙友已3次所送现金共计8400元;威远县劳保用品厂厂长赖建成2次所送现金共计2000元;谭英生2次所送现金共计 600元;内江市煤炭工业局唐生述2次所送现金共计1100元;李英3次所送现金共计9000元;威远县永高煤矿销售员刘勇7次所送现金共计6500元;威远县山王承采队队长阳建成4次所送现金共计5000元;威远县侨营公司经理林中5次所送现金共计3000元;自贡可锻铸铁厂经理吴长春4次所送现金共计 3000元;威远县煤建公司经理唐天明、财务科长邹建辉2次所送现金共计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4.8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请托人关于请托事项及所送钱、物的证言,其他知情人的证言,请托人与达木河煤矿之间业务往来账目,达木河煤矿会议记录、领款收据,收受物品照片,代退赃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达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利用主管该矿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销售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现金56400元和价值8000余元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投案自首;亲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民间借贷应同违法、违纪区别开来。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成立,但辩称:(一)孙存铸、孙友已、侨营林中、阳建成、刘勇等人在过春节以及徐的儿子结婚所送8900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二)煤建公司所送4800 元、孙友已所送8000元、林中所送2500元、阳建成所送2000元以及刘勇所送5500元,因被告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利,不应计入受贿金额;(三)被告人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积极退赃应为5.5万元,主观恶习不深,没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其一个悔罪的机会。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代退赃款收据及证人刘显明的证言以支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徐某1994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31日任内江市达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威远县振兴机电公司法人代表孙存铸为了保持和发展该司与内江市达木河煤矿的业务关系、及时收回货款,1995年至1998年先后8次以拜年、生日送礼、外出考察、住房装修、徐某的儿子结婚等名义送给徐某现金共计13000元及地砖、皮衣、灯具、VCD、音箱等物(价值8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收受后据为己有。
认定依据为:内江市委工交政治部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时间;达木河煤矿关于矿级干部分工的文件,证实被告人徐某主持企业行政全面工作,侧重抓经营、后勤等;被告人徐某对收受孙存铸为保持业务关系、及时收款所送钱物的供述;证人孙存铸的证言,证实了为保持和发展业务关系及在收回货款时经常找徐某帮忙而向徐某送钱、物的情况;证人徐涛、梁松筠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徐某收受孙存铸所送地砖、VCD、音箱、皮衣等物的情况;证人刘显明的证言,证实徐某因孙存铸的货款,不止一次向矿财务处打招呼;被告人徐某收受物品的照片;威远县振兴机电有限公司和达木河煤矿之间的业务往来账目;孙存铸领取货款的收款收据,上面均有徐某的亲笔签字;达木河煤矿中层干部会议记录,证实1995年徐某去江苏学习之前的工作安排;办案说明,知情人文学因外出务工,无法查找。
2、1996年内江市达木河煤矿矸砖厂扩建,隆昌县建安公司承包了矸砖厂窑体工程部分,为感谢被告人徐某的支持和帮助,该司三处处长孙友已1996年至1997年先后3次共送给徐某现金84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对3次共收受孙友已表示感谢所送8400元的供述;证人孙友已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徐某的支持和帮助,三次共送徐 8400元;证人胡吉成、张跃盛的证言,证实矸砖厂窑体工程交给孙友已是徐拍板定的,徐主持研究并同意在施工过程中给孙提供一些方便;矸砖厂扩建工程会议记录及验收会议记录、结算情况,印证了徐最后决定将工程单包给孙,工程通过验收,基本合格,结算总造价为38万余元;隆昌县建安公司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
3、1997年至1998年,威远县劳保用品厂向内江市达木河煤矿销售了劳动布和口罩、肥皂等劳保用品,为感谢徐某的支持和关照,该厂厂长赖建成分2次送给徐某现金共20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对2次共收受赖建成表示感谢所送2000元的供述;证人赖建成的证言,证实了为感谢徐某的支持和关照,2次共送给徐某现金2000元;证人徐春芳的证言,证实了赖建成卖劳保用品,是请示徐某同意的;威远县劳保用品厂与达木河煤矿之间的往来账目;威远县劳保用品厂的收款收据,上面均有徐某的亲笔签字。
4、1996年7月,内江市达木河煤矿职工谭英生因借钱给凤凰煤矿,后收不回现金,凤凰煤矿就用煤炭抵谭的借款,谭为了销煤找到徐某帮忙,经徐同意,谭将这批煤炭卖给了达木河煤矿。事后,谭英生到被告人徐某家中送给徐现金600元以示感谢。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对2次共计收受谭英生现金600元的供述;证人谭英生的证言,证实了经徐同意,将煤卖给了达木河煤矿,2次共计送现金600元给徐;证人杨宪辉的证言,证实谭英生卖煤给达木河煤矿,是请示徐同意了的。
5、内江市煤炭工业局唐生述因其子唐劲松做木材生意,找徐某帮忙,徐同意并向该矿供销处打招呼,唐劲松于1996年至1997年销售木材给内江市达木河煤矿,为感谢徐的支持和帮助,唐生述先后2次给徐现金共计11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对2次共计收受唐生述为销售木材表示感谢所送现金1100元的供述;证人唐生述的证言,证实因其子卖木材,自己给徐打过招呼,并代其子转送2次现金共计1100元;证人刘晋秋的证言,证实了徐某就唐劲松卖木材一事,向矿供销处打过招呼;办案说明,知情人唐劲松因外出务工,无法查找;达木河煤矿与唐劲松之间的往来账务。
6、1996年内江市达木河煤矿30周年矿庆,要购买纪念品,内江市地税局张敏及其妻子李英找到徐某,经徐同意,李英以内江市市中区兴发汽配经营部名义卖给内江市达木河煤矿528本万年历,在此期间,李英分3次送给徐某现金共计9000元以示感谢。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张敏为卖台历找过自己,且自己主持会议定下来购买台历,3次共计收受张敏现金9000元;证人李英的证言证实了经找徐某联系后,卖了台历给煤矿,3次共送给徐某现金9000元;证人张敏的证言,证实了李英为卖台历找过徐某联系;证人刘剑的证言,证实了兴发汽配经营部的公章、发票在张敏手中;购销万年台历合同;领款收据。
7、威远县永高煤矿为了保持和发展同内江市达木河煤矿的业务关系,及时收回货款,该矿销售员刘勇1998年至1999年期间,先后7次送给徐某现金65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刘勇因业务关系,及时收回了货款,对自己表示感谢,7次共计收受刘勇所送现金6500元;证人刘勇的证言,证实了因业务关系、付货款,找过徐某帮忙,为表示感谢,7次共送徐现金6500元;永高煤矿与达木河煤矿之间的往来账务;付款凭证,上有徐某的亲笔签字。
8、威远县山王承采队队长阳建成为了该队在内江市达木河煤矿采煤时得到徐某的支持,及时收款,1996年至1997年,先后4次送给徐某现金共计50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供述,阳建成当队长,自己未反对,为了承采队在煤矿采煤,及时收款,阳4次共送现金5000元;证人阳建成的证言及其亲笔材料,证实因徐是矿长,为了承采队在煤矿的业务、及时收款,5次共送给徐现金6000元;证人李向红的证言,证实徐就付山王承采队的钱,单独向财务科打过招呼;证人明尚强的证言,证实山王镇政府决定承采队队长的人选,要跟煤矿通气,煤矿接受才行;阳建成送给徐某钱的来源及账务处理情况;山王承采队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达木河煤矿有关山王承采队的会议记录。
9、威远县侨营公司经理林中为感谢公司在销售汽油、机油、箩筐等给内江市达木河煤矿过程中徐某给予的支持和帮助,1996年至1999年,亲自或委托他人先后5次送给徐某现金共计30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供述,因侨营公司向煤矿推销了汽油等,为收货款找过自己,林中亲自或委托徐春芳、黄金友共5次送给自己现金3000 元;证人林中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同煤矿做生意,找过徐某付货款,亲自或委托黄金友、徐春芳共8次送给徐现金4200元;证人徐春芳的证言,证实代林中4 次共送给徐某现金2500元;证人黄金友的证言,证实林中委托其转一信封钱给徐春芳,并说徐矿长那里徐春芳去处理;侨营公司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侨营公司的领款单,上面有徐某的亲笔签字。
10、自贡可锻铸铁厂欠内江市达木河煤矿焦煤款,经徐某同意,由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以钢丝绳等抵该厂欠款,为感谢徐的支持,该司经理吴长春1997年至1998年委托他人4次送给徐某现金2200元。
认定依据为:徐某的供述,自贡可锻铸铁厂抵款经过自己同意,其经理吴长春为表示感谢,通过黄金友2次送现金1000元,通过徐春芳2次共送现金1200元;证人吴长春的证言证实,为感谢抵款,4次委托黄金友送徐某现金3000元;证人黄金友的证言,证实替吴转一次钱给徐某,其他委托徐春芳转交,次数记不清,金额不清楚;证人徐春芳的证言,证实替吴转四次钱给徐某,其中三次是吴交给黄,黄又交给自己,具体金额不清楚;自贡可锻铸铁厂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及购销合同。
11、威远县煤建公司为感谢徐某在该司与内江市达木河煤矿业务过程中的支持和帮助,1996年春节前,该司经理唐天明、财务科长邹建辉在被告人徐某的办公室给徐现金2300元以示感谢。同年5月,邹建辉为感谢被告人徐某对威远县鸿利有限公司的支持,再次送给徐某2000元。
认定依据为: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为了保持长期业务关系,邹建辉送2000元给自己,唐天明和邹建辉一起到办公室还送2300元给自己;证人邹建辉的证言,证实为维持业务关系,感谢徐某对生意的照顾,自己单独5次共送徐现金8600元,和唐天明一起送2800元;证人唐天明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徐的支持,和邹建辉一起送给徐2800元,其他是邹去送的;威远县煤建公司与达木河煤矿的有关账务材料;鸿利公司收款收据,上面有徐某的签字;有关对煤司价格及煤炭销售价格会议记录。
被告人徐某于1999年12月12日到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向内江市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5.5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代徐退赃款7800元。赃款基本退清。
认定依据为:市检察院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的亲属代退赃5.5万元;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
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还有:资金管理制度会议记录,证实达木河煤矿资金管理采取划拨申请单,现金500元以上,银行支付1000元以上由分管领导审批,物资采购实行申报单制度;证人刘显明的证言,证实付款程序上,客户先找财务、供销,然后找领导徐某;被告人购买住房的发票共计6.5万元。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身为内江市达木河煤矿(四川省双达实业总公司)矿长,利用主管该矿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销售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自1995年至1999年共计42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55100元和价值8000余元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受贿金额中没有亲友之间正常往来及民间借贷的款项;被告人为煤建等单位、个人谋取了利益,所送金额应计入受贿金额;至于春节以及徐的儿子结婚、徐夫妇过生日,只是请托人找的借口,不能掩盖受贿的本质,且被告人与请托人没有正常的礼尚往来,并非基于亲情、友情的私人馈赠行为,所送金额也应计入受贿金额。因而,被告人辩称,亲友之间的正常往来、民间借贷应同违法违纪区别开来。其辩护人辩称:(一)孙存铸等人在过春节以及徐的儿子结婚所送8900元不应计算在受贿金额内;(二)煤建所送4800元、孙友已所送8000元、林中所送2500 元、阳建成所送2000元以及刘勇所送5500元,因被告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利,不应计入受贿金额。这些辩解理由及辩护观点均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共代其退赃62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依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