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下面我们来看一则案例,看看侮辱他人造成严重后果,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江 西 省 黎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黎刑初字第14号
自诉人(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香芳,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鹰潭市,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高中文化,待业,住贵溪市塘湾镇新街59号。
诉讼代理人邓国强,男,黎川县日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黎川县日峰镇胡家巷17号。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木娥,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华山瓷厂下岗工人,住黎川县华山垦殖场华联梓家湾村。
辩护人孔小兵,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全孙(何全仂),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于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黎川县华山垦殖场华联梓家湾村。系何木娥之叔。
辩护人叶小茅,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仁华,女,1960年5月3日出生于黎川县,汉族,文盲,家务,住黎川县华山垦殖场华联梓家湾村。系何木娥之婶、何全孙之妻。
辩护人杨勇,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秀华,女,1951年7月22日出生于黎川县,汉族,文盲,家务,住黎川县华山垦殖场华联梓家湾村。系何木娥之母。
辩护人马峰,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细女,女,1933年12月15日出生于黎川县,汉族,文盲,家务,住黎川县华山垦殖场华联麻洋塘村。系何木娥之外婆。
辩护人付强,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占香芳以被告人何木娥、何全孙、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犯侮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占香芳及诉讼代理人邓国强,被告人何木娥、何全孙、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及辩护人孔小兵、叶小茅、杨勇、马峰、付强,证人官相进、官水送、邱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占香芳诉称,2000年5月13日上午,我同官继福踏进华联村梓家湾官继福家,次日清早,我独居一室未醒,突然遭到乱撕乱打,何全孙叫嚷“把她的衣裳扒掉去”,官继福的妻子何木娥及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撕打我脸、颈、胸等处,致我多处受伤,随即将我内衣内裤撕剥掉,致使我赤裸裸暴露在十余人面前。自诉人占香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官金仙、何兰、官相进、官水进的证言、7张摄影照片,华联村卫生所就诊证明,医药费收据及官继福证明材料,据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何木娥、何全孙、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侮辱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84.10元。
被告人何木娥及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占香芳不顾社会公德,与被告人何木娥的丈夫厮混,住进官家,有重大过错;当时只是被告人何木娥与自诉人在屋内相互拉扯,不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可采信;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有证人官金仙、何兰、喻小燕、黄木林、黄燕平、刘运玉、黄秀娥证言,现场方位图,证人邱国民到庭作证等证据。
被告人何全孙及其辩护人辩称,发生纠纷时被告人何全孙不在场,更没说“把她衣服扒光”这句话,不构成犯罪。有证人涂贵香、刘运玉证言、黎川县邮电局通话费清单等证据。
被告人吴仁华及其辩护人辩称,发生纠纷时被告人吴仁华不在场,不构成犯罪,有证人黄长华证言为据。
被告人黄秀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秀华没有撕打自诉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苏细女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苏细女犯侮辱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自诉人占香芳与被告人何木娥的丈夫官继福在福州怡康温泉休闲中心打工相识。1999年下半年,2人便同租一房间居住。1999年7月份,被告人何木娥带儿子去福州探望丈夫,见自诉人占香芳与其丈夫同居一室,如同夫妻一般生活在一起,便与自诉人占香芳发生争执,并警告自诉人应自重,不要再和其丈夫鬼混在一起,后被丈夫官继福和他人劝说愤然回家。致使何木娥与官继福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春节后,自诉人占香芳与官继福在福州再次相遇,便相约同到温州谋职。被告人何木娥亦继官继福后外出厦门打工。2000年5月13日上午,自诉人占香芳随官继福回到并住在官继福家。被告人何木娥的父母见状,便于当天中午电话告知在厦门打工的被告人何木娥。被告人何木娥得知此事后,从厦门连夜赶回。
次日早上七时许、被告人何木娥回到黎川便从荷沅坐“摩的”到梓家湾后直奔官家,在进大厅的左上重房与丈夫官继福拉扯起来,被官继福的父母劝住,并抱住官继福。被告人何木娥便在隔壁左下重房(系套间)责骂自诉人占香芳并与自诉人拉扯起来。被告人何全孙、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看到何木娥奔人官家或听到发生吵闹后,即先后赶到官家。被告人何木娥在拉扯中,将自诉人占香芳的脸、颈、胸等处抓伤,并扯破自诉人三角短裤,致使其下体裸露。自诉人伤痕经治疗用去医药费8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证人邱国明、喻小燕证言,证明自诉人占香芳与被告人何木娥的丈夫官继福在福州怡康温泉休闲中心打工相识后同居一室,关系暧昧,与被告人何木娥的供述一致;官继福与自述人占香芳均述,2000年春节后两人在福州相遇,同去温州谋职,同年5月13日上午同到官继福家居住;黎川县邮电局收费清单证明被告人何木娥在厦门接到家中电话;证人黄木林、黄燕平、刘运玉、涂贵香、黄秀娥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木娥坐“摩的”回来直奔官家;官相进、官继福与被告人何木娥供述相吻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木娥进宫家后直奔住房找丈夫官继福,被劝阻后在左下重房与自诉人占香芳发生撕打,抓伤自诉人占香芳的脸、颈、胸等处,并将自诉人的内裤扯破;证人官水进证明何木娥扯破自诉人内裤;证人黄长华、涂贵香、刘运玉证言证明何全孙、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先后到官相进家;华联村卫生所证明及2张医药费收据证明自诉人用去医药费84.10元。
自诉人占香芳提供的证人官金仙、何兰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何木娥提供的官金仙、何兰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证人官金仙、何兰的证言不予采信。
自诉人占香芳提供的证人官相进、官水进的证言因诉讼代理人取证时,自诉人及二证人同在场,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官相进、官水进证言亦不予采信。
控诉被告人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参与撕打并共同实施侮辱自诉人的证据不足。自诉人占香芳提供的证据只有自己的陈述和证人官相进、官水进、官继福的证言。但自诉人仅陈述是由何木娥等几个人对其撕打,并没有直接指证其中有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庭审中证人官相进证明被告人何木娥等三四人按倒自诉人,撕破自诉人的三角短裤,但没有明确是哪三四个人;证人官水进的证言与官继福的证言也互不吻合。官水进证明有何木娥、吴仁华、苏细女三人扒自诉人衣服,但证人官继福证明,何木娥几个人来撕打占时,其想上前去劝,但被其父及岳母(黄秀华),婶(吴仁华)抱住,没有参与撕打占;认定苏细女撕打自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人官水进证明吴仁华、苏细女撕打了自诉人占香芳的证言系孤证。且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均相互否定参与实施了侮辱自诉人占香芳的行为,故控诉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犯侮辱罪,证据不足。
控诉被告人何全孙犯侮辱罪的证据不足。庭审中证人官相进、官水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全孙在屋外说了一句“把她的衣裳扒掉去”,与官继福的证明材料一致,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木娥扯破自诉人占香芳的内裤是受何全孙的指使,被告人何木娥供述其撕占衣裤,是由于一时气愤,而并未听到何全孙说:“把她的衣裳扒掉去”。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控诉被告人何全孙的行为构成犯罪,缺乏基本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木娥得知自诉人与其丈夫关系暖昧,还公然同其丈夫到他们的家后,凭一时之气,采取暴力手段与自诉人撕打,并将自诉人的内裤扯破,致使其下体裸露,侵害了自诉人的人格,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何木娥犯侮辱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木娥及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有重大过错,拉扯是在室内进行等,经查属实,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何木娥虽事前没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但在与自诉人占香芳拉扯中,撕自诉人的内裤时就应当意识到将内裤撕破必致隐密处裸露造成对自诉人的羞侮,因此,被告人何木娥主观上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自诉人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侮辱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自诉人占香芳有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重大过错,本案事发是由自诉人的过错引起,且未给自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免除处罚。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何全孙、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犯侮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何全孙、吴仁华、黄秀华、苏细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自诉人占香芳提出要求被告人何木娥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木娥犯侮辱罪,免予刑事处分。
二、被告人何木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香芳医药费人民币八十四元一角正,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何全孙无罪。
四、被告人何全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吴仁华无罪。
六、被告人吴仁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被告人黄秀华无罪。
八、被告人黄秀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九、被告人苏细女无罪。
十、被告人苏细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陈家民
审 判 员 黄小华
审 判 员 饶秀媚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