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订,保留了原来处罚的规定,同时根据有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已经集中规定的情况,删除了相应的内容。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只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才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人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所谓“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法律规定负有披露基金信息义务的人。按照本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以下三种主体:一是基金管理人;二是基金托管人;三是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外的其他负有披露基金信息义务的人。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为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基金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如第七十五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七十六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等11个方面的内容。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禁止性事项。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如披露内容、披露时间、披露方式等,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要确保披露的信息不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基金的募集、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基金募集、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后果等事项背离真实情况,作虚假记载,使投资者作出错误的基金投资决定的行为。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基金的募集、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基金募集、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后果等事项背离客观实际,夸大事实或者避重就轻作误导性陈述,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重大遗漏,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基金的募集、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依法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项未作披露,影响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基金投资决定的行为。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依法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同时给予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两种处罚:第一,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三种处罚:一是警告;二是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三是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