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药品广告审查职责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对药品广告问题作出了规定,要求企业发布药品广告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药品广告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同时禁止处方药在大众传播媒介做广告。违反者,要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由广告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未经批准发布药品广告的,根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药品广告的内容与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符、药品广告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保证、利用特定机构或个人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以及处方药在大众传播媒介做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利用国家机关的名义作证明的、非药品广告有涉及药品宣传的内容的,根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2.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发给的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这就意味着,该企业自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再发布该品种药品的广告资格。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且其行为符合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应当依法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真实、合法的药品广告发给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的形式,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六种。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涉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