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草原法第六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条内容如下: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不作出行政处理时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纠正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设立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理而不作出处理,属于行政机关的不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这种不作为既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本条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而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理,是指在违法事实清楚,案件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有处理权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理。根据本法规定,下列草原违法行为,应当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3)非法开垦草原的;(4)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5)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6)违法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7)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8)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9)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在上列违法行为中如果属于是犯罪的,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政监督制度根据其监督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的外部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和专门机关进行的内部监督。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又包括上级机关进行的层级监督、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监督以及监察机关进行的行政监察。这种内部监督,不能由行政个别领导决定,也不能搞所谓的少数服从多数,而必须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下级的行政不作为予以纠正。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于健全、完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通过监督纠正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行为,树立依法行政观念,提高草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草原法得到有效实施。
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由法律作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按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大类。具体采取哪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应当根据调整违法行为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多种因素来确定。“法律责任”一章是这次草原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由原来的4条增加到13条,对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将起重要作用。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