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内容如下: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主旨
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生效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以及法律对人和事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包括各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什么活动适用。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三十八条作了规定。本条主要对本法的空间效力以及本法对人和事的效力作了规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所及的所有区域,包括领陆(领土)、领水和领空。但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是指除领海以外,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国际惯例,我国仍然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根据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我国的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宽度为十二海里的一带海域。我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根据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我国的专属经济区是我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我国的大陆架,是我国海域以外依据我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至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我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主权性权利,有权保护和保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及其资源。
这里所指的“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主要是指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成投产后运行阶段和服务期满后,对其周围的大气、水、土地、森林、草原、生物等环境要素可能带来变化。这里的“项目”,是指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包括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个体经济和其他各种不同经济类型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等各类建设活动。
三、本条还明确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范围,即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
我国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确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后,主要适用于建设项目,即主要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是,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某些规划,相对于具体的建设项目来说,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更大、更持久,范围更加广泛。如果有关政府和政府部门在提出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规划时能够慎重考虑相关的环境影响,并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不仅可以防止其可能带来的环境破坏,也可大大减少事后治理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社会矛盾。目前在国际上,有的国家已经开始开展了以有关政策、规划为评价对象的“战略环境评价”的研究和探索工作。我国一些地区近年来也借鉴国外的经验,开展了对区域发展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为此,本法首次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扩大到有关的规划。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保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中,曾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由目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扩大到对环境有影响的政策和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关于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迄今尚无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实践经验,国外也才刚开展研究,也没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目前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经过反复研究协调,删去了草案关于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按照环境保护的需要和实际可行的原则,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规定为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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