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法官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3:14:08百科知识库

各法官法第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法官法》第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各法官法第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法官法第十七条内容如下: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法官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是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中新增加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法官法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是这次法律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廉政建设,保障公正司法,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对于其中较为成熟的,可以吸收到法律中来。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中已有规定。这些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在修改法官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包括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是同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的。《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离任”,具体包括退休、辞职、辞退和调离等离开人民法院,不再担任法官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被开除公职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因此,被人民法院开除的法官不是在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永远不得担任律师。这里所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包括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在行政诉讼中担任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指以律师身份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条对法官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规定只限于“以律师身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除律师外,还包括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同时,考虑到本条第二款已对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加以禁止,法律不宜再对离任的法官不以律师身份,而仅作为不在其原任职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者亲友等出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情况予以禁止。因此,法官在离任后二年内,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以外的人员范围的规定,同时所受理案件不属于其原任职法院办理的案件,而以律师身份以外的其他身份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可以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规定。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如果允许其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由于办理案件的法官往往是其过去的同事,甚至办理案件的法官还曾受其领导,这样就很难保证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受情面关系等影响,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完全是依法审判,也可能会对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造成影响。同时也考虑到,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尤其是退休后,仍然会同原任职法院保持着一定的关系,如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仍然由原任职法院负责,因此,即使办理案件的法官是离任法官所不认识的,也可能会出现前面所讲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说的“办理案件”,既包括人民法院办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也包括一审案件、二审案件、申诉案件等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各种案件。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官的配偶、子女如果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虽然根据公务回避的有关规定,该法官不应参与该案件的办理,但由于该法官与办理该案件的其他法官是同事关系,或者存在领导关系,也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会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配偶”,包括法官的丈夫或者妻子。“子女”,包括法官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者继子女。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也没有限定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而是无论以什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都是被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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