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主旨
本条是关于筹设审批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对于审批时限的规定,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尽快作出审查决定,不能拖而不办、受而不理。这是行政程序中效率原则的体现。在法定期限内,审批机关既未作出同意的决定,也未作出不同意的决定,通常按照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来理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视为审查同意。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应向审批机关索要收据;审批机关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的受理收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申请救济。
二、同意或拒绝筹设申请的答复方式
审批机关的审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意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的,也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解释不同意的理由。不同意的理由有很多,如举办者的资格不合格,缺少必要的启动资金,资金或者资产权属不清等。对于审批机关的不同意决定,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寻求救济。审批机关作出同意筹设决定的依据,主要是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举办资格,拟办学校是否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以及教育规划,申办报告是否可行,是否具有适当的筹设资金,资产、资金来源是否可靠等。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原则上应当予以同意。批准筹设不能完全套用设置标准。1994年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近期全国高等学校设置审批工作的意见》指出,各地在审批筹建民办高校时,要从本地区高等学校的总体布局,对人才需求进行预测,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从严掌握。批准筹建的民办高校的实际办学条件,一般应要求基本达到或接近《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设置标准,以防止出现因忽视必要的条件,盲目同意筹建而又长时间不能获得国家批准的情况。
三、筹设期限
筹设期为3年,3年内完成不了筹设,达不到正式申办的基本条件,或者没有提出正式的设立申请,筹设批准书失效,举办者如还想继续设立的,需重新申报。筹设期不能延长或续展。3年的筹设期是比较合理的,举办者有较充裕的时间开展各项筹备活动。3年内不能完成筹设,在重新申报时,审批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上次未能完成筹设任务的原因,从而判定举办者是否真正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筹设期间,举办者有何权利和义务,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就其权利而言,最关键的是举办者能否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1994年国家教委《关于近期全国高等学校设置审批工作的意见》中指出:经批准筹建的民办高等学校,只能举办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许诺颁发“学历文凭”。根据上述精神,在筹建过程中,只能进行培训教育或自学考试助学教育,不得进行颁发学历文凭的教育。就其义务而言,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健全办学体制,落实办学条件;按照设置要求,配备图书、设备和设施,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筹措资金,使之到位等。对外开展活动,应当注明筹设字样,以免发生误解。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