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主旨
本条是关于吊销证件处罚后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领证件或者从事相关业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一款,对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规定了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一、对吊销证件人员等规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重新申请证件或者从事某项业务的必要性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在法律上设立了一项重要的制度。这项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当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或者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因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除了不予受理其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外,还设定了一定的期限,禁止其再次申请行政许可。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增加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违法成本,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从事某项获利性活动,从而促使行政相对人树立诚信观念,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本条关于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规定,虽然与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有一定的区别,但两者都属于设立一定的期限,禁止相关人员再次申请取得相关证件或者从事某项活动。
二、关于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证、领队证,是一种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证、领队证,表明获得了从事导游、领队业务的资格,具有了从事导游、领队业务的能力。但是,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3/30489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邮路擅魑慕沟男形?/p>
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作了规定: (1)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或者在组织、接待旅游者过程中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除了对旅行社予以处罚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罚的内容中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在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过程中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形,未履行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义务的,除了对旅行社予以处罚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罚的内容中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3)根据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除了对旅行社予以处罚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罚的内容中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4)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除了对旅行社予以处罚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罚的内容中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5)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给予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在内的处罚。 (6)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给予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在内的处罚。
从上述内容看,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给予“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处罚的行为,都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涉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旅游市场秩序的规范,涉及旅游经营者的诚信经营与公平竞争,涉及我国旅游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法律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已经被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处罚的导游、领队,应当设立一个禁入期,即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活动。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个禁入期为三年,即“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三、关于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证书。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表明获得了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资格,具有了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作了规定: (1)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根据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5)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旅游者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未履行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6)根据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7)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8)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从上述内容看,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实施的行为。旅行社作为一种企业组织,与自然人相比,在法律上具有拟制人格,其经营活动是通过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内的自然人实施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相同地,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由旅行社承担,如本法规定的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承担主体均为旅行社。同时,正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其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来实施,所以旅行社经营活动的合法与否与旅行社的相关管理人员有着密切的关系。旅行社的相关管理人员能够认真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就不会出现旅行社违法经营的问题。相反,如果旅行社的相关管理人员漠视法律,不遵守法律规定,甚至公然实施或者指示相关工作人员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必然导致旅行社违法经营的问题。因此,为了切实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即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旅行社业务。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 “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义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条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在人员范围上应当宽于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至于“有关管理人员”的具体范围,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相关配套性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