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旅游法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事项及措施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两款,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事项及可以采取的措施作了规定。
一、对监督检查作出规定的必要性
俗语云“徒法不足以自行”,其意是指只有法律本身,而没有相应的机关去贯彻实施,法律也是行不通的。旅游主管部门作为本法规定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本法对于维护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旅游经营活动等的各项规定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对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作出规定,明确相应的要求,对于保证法律规定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旅游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既是旅游主管部门的法定权力,也是旅游主管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切实做到既不失职、渎职,又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旅游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对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二、关于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事项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设立旅行社,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所谓许可,是指行政许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众提供服务,所从事的职业和工作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因而国家要求从事这些职业或行业的公民和组织具备特殊的资格和条件,在这一领域设立许可的目的是提高从业水平或者某种技能、信誉。因此,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为了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本法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如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旅行社应当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同时,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情况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直接与旅游者打交道,其行为直接关系到旅游业的形象。同时,导游和领队等作为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受旅行社委派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相应的业务规则。为了规范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行为,本法作了一些规定。如第四十条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第四十一条规定,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因此,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情况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此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即除了上述三项外,旅游主管部门还有权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三、关于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监督检查,又称为现场检查,是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旅游主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执行法律的一种重要手段。本条第二款明确了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措施的内容是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是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的重要措施,是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为了查清事实,保存证据,防止有关人员隐匿、损毁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所谓“查阅”,是指旅游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察看有关资料的行为。所谓“复制”,是指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以复印、照相、录像等方式将有关资料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不得提供虚假的资料。
第二,查阅、复制的资料种类。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的资料,为“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所谓“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合同,包括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签订的订购产品和服务的合同等。
所谓“票据”,是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其中,“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所谓“账簿”,又称会计账簿,是指由具有一定格式而又互相联系的账页所组成,用以对全部经济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账簿是编制财务报表的依据,可以分为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根据我国会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所谓“其他资料”,是指合同、票据、账簿之外,旅行社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或者形成的其他单据、凭证等材料,如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
第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的条件。旅游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复制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但前提条件是“涉嫌违法”。所谓“涉嫌违法”,是指被怀疑有某种违法行为的可能性,或者有与某违法事件存在关联的可能性。对于不存在违法嫌疑的,不应当任意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或者任意扩大查阅、复制的范围。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