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内容全文及释义,以增强对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6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串通投标以及投标人为谋取中标而行贿的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串通投标的行为表现如:各个投标人之间彼此达成协议,轮流获取中标等。串通投标的行为限制了竞争,使招标徒具形式。因此,本法第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2.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由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金大多来源与国家投资或者来源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贷款,所以实践中除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获取合同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着投标人与招标人彼此间进行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一方面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其如此,本法第32条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3.投标人行贿以谋取中标。
第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投标人、投标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进行违法行为的故意,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目的、性质等有充分的认识或理解。
第四,构成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无需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前述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
1.罚款。对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所谓“应当”,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仅享有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决定具体罚款数额的自由裁量权,而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行为人有前述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就应当对其处以罚款。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没收可以视情节轻重而决定部分或者全部没收。没收的物品,除应当予以销毁及存档备查外,均应上交国库或交由法定专管机关处理。没收违法所得不同于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前提是,行为人因实施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了非法利益。
3.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取消投标资格属于行为罚,即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者资格的处罚措施,有时也称为能力罚。依照本条规定,投标人有前述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违法行为的性质,实施违法行为所使用的手段等方面进行判断。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够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投标人因此丧失的投标资格仅限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能否参加非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应无疑问。指定的期限过后,应当恢复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与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4.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串通投标的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通过取消投标人一定期限内参与强制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尚不足以实现制裁的目的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就需要从根本上取消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与取消投标人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相比,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更为严厉,它是对投标人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取消。
5.追究刑事责任。串通投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
6.赔偿损失。因串通投标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失仅只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由于在投标活动中,受害人因串通投标遭受的损失多为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所以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定在财产损害的赔偿内。
另外,这里所说的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如因串通招标导致中标无效后重新进行招标的成本;也包括间接损失,如因为某些投标人串通投标而丧失中标机会的损失、获取该项目的预期收益的损失等。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而应当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受“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最后,依照本条规定,损害赔偿的对象为因串通投标而遭受损害的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外的其他投标人。
第六,中标无效
投标人之间,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所谓中标无效是指中标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无效为自始无效。与前面几条规定中标无效不同,本条规定的中标无效不必以串通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串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影响了中标结果,中标一律无效。招标人与中标人已经签订书面合同的,所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应当恢复原状,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中标人失去了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权利,招标人不再负有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义务。
本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