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主旨
本条是对机动车船检测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机动车检测
1987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授权公安机关对机动车尾气排放实施监督管理。1990年8月,国家环保局、公安部、进出口商检局、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联合发布了《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上述管理体制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这次修订法律时,对上述体制做了调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公安部及有关部门“三定”方案,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职责全部授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只负责牌证的发放和机动车检测单位的资质认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负责对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只有获得资质认证的检测单位,才有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的资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上述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只有获得委托的检测单位,才能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才可以委托,县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实施委托行为。机动车年检单位必须按照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关于机动船检测
对机动船的检测,法律规定实行与机动车检测相同的管理体制。承担机动船年检的单位必须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未获得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船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关于机动车抽检
目前对机动车抽检的做法是由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由公安部门拦截车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这种道路抽检方法容易产生交通堵塞,检测结果不尽科学、合理,罚款、收费过多等负面现象,因此,修订后的法律对机动车抽检做了限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不再允许在道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在用机动车的监督检测只能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并只能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