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主旨
本条是对在用机动车达标排放、改造、维修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要控制日益严重机动车污染,一方面是要从新车着手,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源头;另一方面,对在用车排放的控制也是绝对不可忽视的。但是,对新车和在用车的控制方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对新车而言,国家可以通过制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要求新制造的车辆必须符合该标准。这在管理和控制方面相对比较容易。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对机动车制造、销售单位和市场的监管实现上述目标。而对在用车而言,一方面,机动车的用户比较分散,很难集中统一管理,无形中加大了管理和控制的成本;另一方面,从污染防治技术的角度看,要求在用车达标排放,必须对在用车进行改造,比如安装尾气净化装置,安装三元催化器等。由于在用车的车况各不相同,改造技术目前也还很难达到完全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在用车达到新车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考虑到上述原因,本法对机动车实行了“新车新标准,老车老标准”的办法。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
二、在用机动车必须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这一规定正是“新车新办法,老车老办法”原则的充分体现。所谓“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该机动车制造时国家规定的在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我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新车和在用车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和不同的测试方法。在用车不需要达到新车的排放标准,也不需要达到目前实施的在用车排放标准。比如,一辆1995年出厂的汽车,在2000年接受检验时,只需要达到1995年国家规定的在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可以上路行驶,而不必达到2000年国家新发布实施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新标准。
对于达不到制造当时的在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得上路行驶。所谓“上路行驶”,其立法本意就是使用该机动车。至于是否将机动车开到马路或者公路上,开到什么样的道路上,并不是本条所要强调的。只要是使用该机动车,产生大气污染的,一律加以禁止。控制的方法一般通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牌照、年检等手段来实现。
三、对于机动车等流动污染源,国家一般要求实行统一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如果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第七条的授权,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比如安装三元催化器、尾气净化装置等措施,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从大的方面看,主要有:(1)目前的在用车改造技术不完全合格,难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2)在用车改造所需费用由谁承当,实践中争议较大。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实行自愿原则,改造费用由政府负担。而我国一般规定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负担较重。再加上改造技术本身存在的缺陷,有时出现经改造仍然不能达标的情况,用户对此反映比较强烈;(3)地方政府在实施改造的过程中,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市场垄断。比如垄断经营改造设备和装置,给本地生产的机动车实施倾斜政策等,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很难收到防治大气污染的效果;(4)改造的过程比较复杂,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它所针对的用户千差万别,很难统一对待,处理不当,容易产生一些社会矛盾和纠纷,不利于社会稳定。考虑到上述因素,修订后的法律从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角度对实施在用机动车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在用车进行改造的行为进行限制,要求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改造行为的,不具有合法性。这表明了国家对机动车实施新的排放标准并对在用车进行改造的行为并不持鼓励的态度,只是考虑到有的地方有其本身的实际困难,如果不对在用车进行改造,就很难控制大气污染,比如北京市。因此,修订后的法律为这些城市和地区采取更严格的措施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允许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上述行为。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中也规定,在用车进行排放控制技术改造,是一种补救措施,必须首先详细研究分析该城市或者地区的大气污染状况和分担率,确定进行改造的必要性和应重点改造的车型。针对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者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商或者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一款是原则规定,第二款是特别授权。在经国务院批准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地方,就不再执行第一款的规定。
四、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要求。在用车的排放控制,应当以强化检查/维护(I/M)制度为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根据各城市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宜的鼓励车辆淘汰和更新的措施。这是控制在用车污染物排放的基本原则。根据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际中,经常出现有的维修单位,对机动车维修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经维修的机动车并不能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修订后的法律对维修行为提出了要求。所有的维修单位必须按照下面两点要求进行维修:一是满足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机动车维修单位不能无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不采取合理、科学的措施加以维修;二是满足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严格把关,合理维修。经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要做到这一点,机动车维修单位必须配备必要的机动车排放检测和诊断手段,正确使用各种检测诊断仪器,提高维修、保养技术水平,并加强对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维修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保证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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