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内容如下: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公民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行使这项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2.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各民族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是民族平等的重要体现,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但当他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就应当有翻译人员为他们进行口头的和文字的翻译,这是公检法机关应尽的义务。“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职务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用什么语言、文字审讯、发布判决书、布告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地区存在多种民族语言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发布判决书、布告和送达传票、通知等文件,也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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