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九条内容如下: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主旨
本条是对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非法征用、占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项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从这两项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一项制度。征用土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征用土地是一种政府行为,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第二,必须依法取得批准;第三,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第四,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必须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非法占用土地,主要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近些年来,在对非农建设用地需求趋旺的情况下,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非法手段将农户承包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谋取利益。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
对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二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三是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四是在以上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尽管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但仍然不断出现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现象。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损害赔偿是指因当事人一方的侵权行为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对于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权利的手段;对于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侵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例如,承包方在承包的土地上投入了很多资金,施肥、打水井灌溉等等,由于非法征用和非法占用土地,将水井填平了,农作物也破坏了,承包人对土地的投入付之东流,而更重要的是承包方失去土地或者土地受损。这些都属于损失的范围。法律规定对于非法征用和非法占用而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如果是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乱征地,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损害的,如果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家给予赔偿。其他主体的侵权行为,如村委会乱占地,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就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进行赔偿。如果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10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按照刑法第342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处罚,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含义,按照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的解释,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二、关于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征用土地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7条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在承包方享有的权利中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土地被征用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被征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2)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3)地上附着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地上地下管线、水渠的拆迁和恢复费用等。(4)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的,因征用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而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经济补偿。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一般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期按一季的产值予以计算,或按一季作物产值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是其价值的表现形式。因此,土地补偿应当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用于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发展,安?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4/30049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帽徽鞯氐呐┟竦取H魏蔚ノ缓透鋈颂拔邸⑴灿谜鞯夭钩シ讯际俏シㄐ形6源耍恋毓芾矸ǖ?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贪污罪。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由于征地补偿应属于集体所有,属于公共财产,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征地补偿费的,就构成了刑法规定的贪污罪。为了解决各地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该解释表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管理的,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关于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由于征地补偿费属于公共财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征地补偿费归个人使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警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