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内容如下: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日期及有关法律决定、行政法规的废止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法的施行时间
所谓法律的施行时间即法律的生效时间。我国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涉及到法律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法律的溯及力就是新法律施行后,对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具有溯及力,法律要明确规定适用原则,如“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一般法律没有溯及力,这种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通例。本法也适用这一原则。
法律实施和公布是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公布是指由特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向全社会予以公告,法律的施行则是指法律开始生效。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种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曾较多地运用,但近年来逐渐减少,主要适用于对法律、法规的修订或者法律、法规较少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情形。如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等,即是采取这种方式。
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试行或暂行,而后由立法部门加以补充完善,再通过为正式法律,但在试行期间,该法律也具有约束力。如环境保护法(试行)(1979年)、森林法(试行)(1979年)、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年)、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年)。这一方式主要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立法经验较少时为立法机关所采用。近年来这种方式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中已不再使用,而上述“试行”的法律大多数已被修订。
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施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日期。这是近年来我国在制定新法时使用的主要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采用的也是这种方式。本法采用这种方式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法律公布后一段时间施行,可以有比较充分的时间大力宣传法律,使各级机关和公务员以及其他公民、组织学习和掌握这部法律中的一系列规定,待法律施行时使法律能够得到切实地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方面,本法中一些规定还比较原则,需要国务院及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一系列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为今后很好地贯彻实施这部法律打下扎实的基础,为此也要留有一定的时间。
二、关于有关决定和法规的废止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法生效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处分的情形、方式,奖惩的权限和程序均作出了规定,长期以来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奖惩暂行条例”在用语表述及有关规定方面,均需作出调整和修改,以适应公务员制度的建立以及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转变政府职能的新形势的要求。1993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公务员的纪律和奖惩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但“奖惩暂行规定”在本法生效前,多年来一直是有效的。这主要是由于“奖惩暂行规定’,虽是由国务院制定和公布的,但在法律程序上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从法律位阶上,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因此,不能因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施行而被废止,对“奖惩暂行条例”的废止仍应由其原批准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鉴于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奖惩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可以完全替代“奖惩暂行条例”的规定,因此,本法中明确规定废止该规定。
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建立。随着我国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制定公务员法的条件已经成熟。本法沿用了暂行条例的基本框架,对公务员管理的主要方面和环节作出了规定,本法施行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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