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2:07:21百科知识库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主旨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人民币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为了与刑法有关规定统一,本条对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和表述都作了改造。同时,为了使行政处罚的力度适应当前有效制裁违法行为的需要,本条适当提高了行政罚款的额度,将原条文中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刑事责任。

伪造人民币是指仿照人民币的形状、特征、色彩制作假币以假充真,伪造的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机器印刷、石印、影印、手绘等。

货币是特殊商品,关系国计民生。伪造货币或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破坏了国家的财政、金融制度,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世界各国都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加以惩处。新中国建国初期,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5年,1957年又重申对伪造货币等行为依照该条例治罪,1979年刑法对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货币共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以上条款,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里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本条与刑法以上有关条款共同构成了对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伪造货币罪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特殊身份要求;犯罪客体是国家的货币制度,是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在主观方面,以故意为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或出售、运输一定数额以上的伪造货币的行为。伪造、出售伪造的人民币的行为一般都基于故意,不存在因过失的问题,但运输伪造的人民币则有可能有过失的情况,如不知情为他人运输。因而运输伪造的人民币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不知情而运输的,不构成犯罪。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只要符合以上要件就是犯罪行为,就应当依据有关的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二)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与伪造人民币不同,伪造是仿制人民币,而变造人民币是在真币的基础上加以改造,比如把人民币的正、背两面撕开加工后成为两张,把若干张人民币剪开拼凑成比原来更多的张数,或者使用手绘或者其他方法使人民币面额变大等。1951年政务院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变造国家货币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变造货币罪与伪造货币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基本类似,在犯罪的客观要件方面,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在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要特别注意数额问题。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

第一,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以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三)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政责任

本条之所以既规定了刑事责任又规定了行政责任,是因为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为并不当然是犯罪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当然要依照本条与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对于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只能依照本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一定要注意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尚不构成犯罪”要比原条文中的“情节轻微”更准确。所以本条做了这样的修正。这也是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条做同样修正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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