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内容如下: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主旨
本条是关于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及形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办法》总则部分提出了房屋登记簿的概念。本条进一步对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及形式做出规定。
一、登记簿的编成及内容
我国登记簿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登记簿以房屋的编号为顺序建立。以纸质登记簿为例,对于每一编号的房屋,分别以簿页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将这些簿页按房屋编号的顺序连缀装订,即成为整体意义上的登记簿。
对于每一编号的房屋,依据《登记簿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规定,其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房屋基本状况,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基本信息,这是对“物”的描述,是登记簿最基础的内容。房屋权利状况,包括物权归属和内容,如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有关情况。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注销事项等。房屋他项权利的内容,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最高额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或最高债权额、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其他依法登记的事项,包括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等,以及需要在登记簿上进行注记的有关事项。包括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除此之外,还有每次办理《登记簿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涉及的各项房屋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和登记最终审核人员。这些内容是对房屋的最基本要素的描述,登记簿都应当具备。
房屋登记簿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所记载的各项内容,但远远不限于这些内容。形象地说,原先的制度是把登记簿看作发证的底根,现在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则是登记簿的内容摘录。
二、登记簿的形式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登记簿形式的规定。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传统的登记簿一直是纸质的簿册,二十世纪后半叶计算机技术的发达特别是网络技术的突破,人们将纸质登记簿的内容录人到电子介质中,使登记簿的内容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并传输,极大地提高了登记效率、增强了登记簿的安全性,并减少了登记簿的占用空间,使登记簿可以方便地制作并保存副本。由于纸质登记簿对潮湿、虫蛀、火灾的防御能力薄弱,制作副本的工作量很大,现实生活中纸质登记簿为电子登记簿所取代已是大势所趋。在德国,纸质登记簿的内容已转化为电子登记簿数据的,以电子登记簿为准;在我国,上海等城市已率先采用了电子登记簿(册)。但是,电子登记簿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简单来说,就是其中的信息能够以唯一确定的格式以纸质的形式打印出来,以便管理保存或者查询需要。与原九十九号令规定相比,登记机构办理的登记类型增加了,各登记类型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复杂了,故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大力推动电子登记簿和建立。
三、关于房屋登记簿的安全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是全社会财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往往也是个人最大的一笔财产,因此,登记簿的安全对社会和个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保证房屋登记簿的安全。德国等一些国家和台湾地区在采用纸质登记簿的时期,主要是通过制作、誊抄副本并异地保存的形式来保证登记簿的安全。电子登记簿则通过进行数据备份的形式制作和保存副本。
《物权法》第十六条还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登记机构作为登记簿的保管者,要保证其绝对安全,仅制作副本和数据备份是不够的,如果正本和副本保存在同一场所,当保存场所发生火灾、房屋倒塌、洪水等灾害时,副本往往也一并灭失,因此,副本应异地保存,网络技术可以方便捷地做到这一点。为保证登记簿的实时性,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时间间隔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至少每天应当更新备份一次。如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登记簿早已电子化,共有三处备份,一处在登记机构办公地,另一处在本市的另一栋楼,还有一处位于郊外偏僻之处,数据每天进行更新。《登记簿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簿应永久保存并妥善保管。纸质登记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可以制作副本,电子登记簿应定期备份。登记簿有毁损的,登记机构应及时补造。”目前,国内有的城市已进行了异地备份。有条件的城市应当积极进行异地备份,保证登记数据的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的《登记簿试行办法》。对房屋登记簿作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明确了登记簿的内容和指标说明,统一了内涵,为今后全国建立统一的登记簿系统奠定了基础。部里规定了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各地可结合自身实际适当增加。
四、关于如何建立登记簿
各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物权法》、《办法》和《登记簿试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房屋登记簿制度,并积极做好过《办法》实施前后的过渡工作,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建办住房函[2008]249号)要求,对《办法》实施后办理登记的房屋,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并将相关登记信息予以记载,也就是说,申请初始登记的,按《登记簿试行办法》要求的指标,全面建立登记簿。已进行了初始登记,但又申请其他登记,如抵押登记的,登记簿上抵押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登记簿试行办法》的规定建立登记簿,其他信息按原登记档案的内容建立。对于其他已初始登记的房屋,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2010要全面建立房屋登记簿,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类已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相关信息按原登记档案资料的内容建立,不需要重新进行补充和完善。自2008年7月1日起,各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时都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