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内容如下: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违反本法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
1.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本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许可的审批是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城乡规划合法有效实施的重要监督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审慎行使该职权。在受理申请人的城乡规划许可申请后,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规划许可的决定,如果不符合条件,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规划许可,如果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甚至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些都是保障公众行使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5.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这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予履行的行为。行政不作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政府职能的正常发挥。行政不作为虽然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明显,但是其危害性却不可低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本法赋予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职权,根据本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如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违法行为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一是本级人民政府,二是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是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