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内容如下: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修改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城乡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核发这些许可证书后,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可以依法做出相应的修改。由于城乡规划的修改,就有可能导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原发放的行政许可证书,这时就要对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取得该许可的被许可人即取得了从事该项行为的合法权利。如果此时城乡规划被修改,并导致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修改城乡规划是依法修改,即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对城乡规划所做的修改,反之非依本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对城乡规划的修改,都是不合法的,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就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给予补偿的条件。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由建设单位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的具体的安排和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是建设工程的总平面配置图,一般包括用地界限、城市道路红线、建筑后退红线、建筑分布、总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等基本指标。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予以公布,它们是建设单位进行建设活动的直接依据,不得随意修改。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这里规定的“修改”,是指对已经依法审定并公布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的修改,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重新依法审定经过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否则即属于违法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都是依法给予“补偿”,而不是“赔偿”。“补偿”与“赔偿”是有区别的,“赔偿”即行政赔偿,它是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补偿”是相对于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本条规定的修改城乡规划是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本条规定的因修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能够具体确定的,而不是想像的。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修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