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价格法第三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七条内容如下: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主旨
本条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从监督主体上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是指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和方式,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是与国家监督相对而言的。国家监督是最基本的形式,是维护法制的基本保证。而社会监督则以民主性强和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以及监督形式广泛等特点在监督体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属于国家监督中的行政监督,而本条规定的是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1.监督主体不同,行政监督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监督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2.规范程度不同,对于行政监督,法律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职权,以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价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而社会监督由于其监督主体、监督形式等非常广泛,因此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笼统,比如价格法规定的举报制度。3.监督后果不同,行政监督,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而社会监督本身并不能构成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确认及处罚,社会监督的意义在于使行政、司法机关知悉价格违法行为,为这些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虽然社会监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社会监督主体广泛,其分布的范围广泛,能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所以,社会监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的形成、运行以市场为主,对价格活动的监督也应当主要面向市场。因此,单靠国家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监督,必须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因此,本条规定了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社会监督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比如通过新闻媒介披露、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等。本条结合价格活动的特点,对社会监督作了以下规定:
一、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等职能,当然包括对价格行为的监督。(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之一就是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是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有的地区还成立了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三)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是专门成立的监督价格活动的组织,其产生于八十年代初期,已有15年的历史。这支由企业职工、工会干部和离退休职工组成的社会监督队伍不断发展,已形成体系,构成网络。截止到96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建立职工价格监督站6300个,职工价格监督员41000人,全国大部分地区都建立了由省、地(市)、县职工价格监督站组成的三级网络,形成了一支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活跃在全国各个市场,对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作为监督重点,成为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四)消费者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消费者在自己的消费活动中,最容易发现价格违法行为。由于消费者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凡有价格行为发生的地方,就有消费者的存在。因此、消费者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和连续性。同时,价格行为与消费者的利益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关系。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因此,本条就这些组织和消费者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组织和消费者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价格的形成到价格的运行,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到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关于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措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等行为,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等,都有权进行监督。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社会监督是广大群众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因此也称群众监督。由于价格涉及方方面面,各个领域,仅靠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是不够的、需要社会监督力量的辅助、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完着监督体系,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这就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首先要重视群众监督的作用,认识到群众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补充;其次、应当加强对社会监督组织的工作指导,经常对其进行业务及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培训,依法规范其监督工作,为群众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条件,使群众监督的作用能够充分发挥出来。
三、新闻单位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它具有以下特点:1.公开性和广泛性。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介实施,将价格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在社会上曝光,是一种最为公开、广泛的形式,能够对当事人形成巨大的压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舆论监督具有比其他社会监督形式更强大的威慑力。2.及时性。任何监督都强调及时性,但其他形式的价格监督往往要经过多个环节、多个层次才能实现,而舆论监督的环节则比较单一,反应迅速,能即刻形成舆论压力,在及时遏制价格违法行为方面,往往快于其他监督形式。新闻媒介对社会舆论的导向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样,运用新闻媒介实施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对于及时制止、及时惩处价格违法行为,对于宣传国家价格法律规范,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条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专门规定了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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