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21:01:09百科知识库

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内容如下: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主旨

本条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据此进行监督检查时,就涉及到在具体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的职权主要是:

一、询问权:询问的权力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力,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第一步。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可以了解情况,提取证言。当事人是指被检?a href='http://www.baiven.com/baike/222/32357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榈木撸ù邮律⒕唐坊蛘咛峁┯谐シ竦姆ㄈ恕⑵渌橹透鋈恕S泄厝嗽笔侵赣氡患觳榈木叩男形泄叵档娜嗽保热缬刖咭滴裢吹目突А⑾颜叩取U鄹裰鞴懿棵殴ぷ魅嗽痹谛惺寡嗜ㄊ庇Φ卑凑辗ǘǔ绦蚪校话憷唇玻视Φ庇闪矫捶ㄈ嗽苯校识韵笥Φ备霰鸾校⒏嬷榧俪率龌蛘咦骷僦さ姆珊蠊Q视Φ敝谱鞅事迹⒕谎嗜撕硕晕尬螅嗜擞氡谎嗜司υ诒事忌锨┳只蛘吒钦拢谎嗜司芫┟蛘吒钦碌模Φ痹诒事忌献⒚鳌M保嗜ɑ拱ㄕ鄹裰鞴懿棵庞腥ㄒ蟮笔氯嘶蛘哂泄厝嗽碧峁┲っ鞑牧虾陀爰鄹裎シㄐ形泄氐钠渌柿稀Vっ鞑牧现饕钦攵缘笔氯嘶蛘哂泄厝嗽毕蛘鄹裰鞴懿棵潘率龅挠泄厍榭觯笃涮峁┠芄恢っ髌涑率龅淖柿稀1热纾蟊患觳榈木咛峁┢渲髡琶挥蟹欠ǖ陀诔杀厩阆唐返氖率狄谰荩笙颜咛峁┢浜戏ㄈㄒ媸艿角趾Φ氖率底柿系取S爰鄹裎シㄐ形泄氐钠渌柿现饕侵刚什尽⒌ゾ荨⑵局さ取?/p>

二、查询、复制、核对权: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以提取书证或者有关视听资料,查清违法事实。在收集上述证据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对于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材料的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主要是为了查清被检查人的违法所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严格注意不要扩大核对的银行资料的范围,应当只限于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金融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使查询、复制、核对权的前提是被检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如果被检查者没有价格违法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就无权行使上述职权。

三、检查财物权:有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当当场制作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及被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应当注意只能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比如国家规定对某一商品实行最高限价制度,经营者出售的商品价格或者提供的服务收费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只能检查与超过限价这一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而不能涉及其他商品。如果案情比较复杂,为了便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在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比如责令当事人暂时停止销售超过国家规定最高限价的商品,而不是暂停所有营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暂停相关营业的决定后,必须及时检查,查清后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无故拖延,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四、证据登记保存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作了明确规定,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在执法时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即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目的是保全证据。如果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就不能采取这一措施。具体程序是必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一般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决定采取这一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时间限制为七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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