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内容如下: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主旨
本条是对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适用本法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市场主体提供各种类型的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机构迅速增加,其范围涉及经济、法律、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多个领域。包括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经济类鉴证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医疗、教育、科技专业服务机构等数十类。这些专业服务机构有的采取企业化运作模式,在工商部门登记,按照企业进行管理。有的则根据其业务内容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职能,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不按企业对待。无论是否按企业模式运作、按企业进行管理,由于这些机构都具有以个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性质,本法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是一种较为适合其开展有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形式。实践中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和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均有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情况。本法在第二章第六节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为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采用这种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实践的需要,本条规定,依据有关专门的法律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第二章第六节的有关规定。第一,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应以相应的专门法律规定其可以采取合伙制为前提,有关的法律规定其不采用合伙制的,不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二,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这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并单独立户管理,用于偿付由执业行为形成的债务。第四,这类服务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对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
在研究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过程中,对于专业服务机构是否为营利性的企业,争议较大。一些同志提出,有些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服务职能,但从其收费及实际提供有偿服务的情况看,实质上已经成为了企业,应当统一到工商部门登记,适用本法的规定。至于对其社会责任的要求,可由有关专门的法律做出规定。对此,有些部门如司法部门提出,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在维护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担负着重要的任务。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执业机构为非营利性组织,与合伙企业的营利性存在根本区别。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还依法承担法律援助等社会责任,这些社会责任决定了律师职业的终极目标不是获取利润,决定了律师事务所的非营利性质。同时,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具体管理制度方面与合伙企业也很不相同,因此,对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宜像对待合伙企业一样要求其进行工商登记。从国外的情况看,中介机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情况。比如,阿根廷有关法律规定,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范畴,故不适用商事类企业立法,包括不适用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该国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主要采用民事合伙的方式,适用合同法律关系。而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则对中介服务机构不作区分一律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我国专业服务机构的情况较为复杂,其是否采用合伙形式,应由有关的专门法律作出规定,本法作为一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只提供可供市场主体选择的组织形式。因此,无论是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还是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原则上都可以采用这一组织形式。考虑到本法为合伙企业法,主要适用于企业,因此,本法在附则中对非企业型专业服务机构适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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