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内容如下: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失业人员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失业人员要想领到失业保险金,除了参加失业保险外,其所在单位及其本人还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且缴费时间满一年。如果缴纳时间不满一年,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如果是未参加过工作的失业者,或参加工作已一年以上,但用人单位和个人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由于其没有履行过缴费义务,即使处于失业状态,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所谓自愿失业与非自愿失业,是英国着名经济学家凯恩斯于20世纪30年代首次提出的失业划分方法。在他看来,只要消除非自愿失业,就能够实现"充分就业",因为自愿失业,责任全在就业者本人,或是出于获取更体面的工作岗位和更优厚工资的考虑,或是出于其他的个人考虑,这种离开原工作岗位而暂时失业的现象,理应由个人负责,国家没有必要给他们提供失业保险的待遇,他们也没有获得这种待遇的权利。至于非自愿失业者,因为这类失业现象的发生责任不在失业者本人,而是与失业者本人无关的原因造成的,例如,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致使企业全体职工失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再与之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又未找到新的工作等。对于这种失业人员,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失业者也有权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自愿中断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失业保险条例》借鉴国际经验,将自愿离职而失业的人员排除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围之外。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即只有非自愿失业才能领失业保险金。按照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4)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失业后,要想领到失业保险金,除了符合上述条件,还应持有关材料到当地经办失业保险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经程序,目的是为了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确认其资格,失业登记是失业人员进入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程序的重要标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具备领取条件的,应给失业人员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卡,失业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到经办失业保险事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还须有求职要求。这是考虑到失业保险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同时,发展和完善就业服务事业,为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服务;另一方面也要求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设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可以说,这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也是失业人员应尽的义务。要求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可以使其在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的同时,获得必要的就业服务,争取尽快实现再就业,从根本上解决失业问题。在认定失业人员是否有求职要求时,应以其是否在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并参加就业培训等活动为衡量的标准。例如,失业人员应接受为失业人员举办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对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的工作应积极响应,如果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的工作的,经办机构应当告知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有限,如不尽快找到工作对其本人将十分不利。
社会保险法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促进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克服单纯依靠失业保险金的思想,激励失业人员积极主动地利用各种就业机会和就业服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就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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