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内容如下: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工伤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一种,是指为了保障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的专项资金。根据本法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九项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这里的"国家规定"是指《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费用标准的规定。
一、本条所列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国家规定标准
第一至第八项待遇标准参见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活动中产生的费用。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能够准确评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有利于保障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展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抽取相关专家,并组织鉴定。
本法颁布前,涉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收取分三种情况:一是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二是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重新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负担。三是因伤情病情变化要求再次申请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申请方负担。具体收费标准一般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或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如黑龙江省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为300元/人次、市级为260元/人次。有争议的疑难劳动能力鉴定或委托鉴定收费,省级为400元/人次、市级为360元/人次。又如重庆市规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每案例200元。
2、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按照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由两个渠道支付: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一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意在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同时,引导用人单位增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责任感,更好地降低工伤风险,从而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但是,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意见提出,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由单位承担的待遇支付压力还是比较重,希望工伤保险基金能够适当减轻参保单位负担。立法机关综合考虑目前工伤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将现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也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制度的吸引力和其参保的积极性。
此外,本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既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开支渠道,也为劳动能力鉴定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本条规定并未排除其他有关工伤保险的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补偿、工伤预防、工伤康复是工伤保险制度的三大功能。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主要以工伤补偿为主,工伤康复和工伤预防还处于探索、试点阶段,这是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优先解决最急迫的工伤补偿问题,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和待遇的支付,是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的正确选择,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就是以此确定的。但工伤保险不应仅限于单纯补偿,还应从避免或者减少工伤的发生、减低职工工伤风险的角度出发,积极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同样,发展更多的工伤康复项目,提高和恢复伤残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在社会生活中重新获得应有的位置,才更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随着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作用的发挥,相关费用的支出也会越来越多,这些费用再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个人负担,也会影响工伤保险作用的发挥。因此,适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预防和更多工伤康复项目的费用,更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目前,《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中已经考虑到工伤预防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支付,"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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