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理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主旨
本条是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和理解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交流,是指党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根据需要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愿望,通过挂职锻炼、调任、转岗等形式,在事业单位内部、事业单位之间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或者将其调入党政机关担任一定层次公务员职务,或者将其调入国家企业、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管理活动。交流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200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中办发[2006]19号)中规定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制度,是贯彻中央的精神,扩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系统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增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体制的生机和活力的重要举措。
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的范围
从范围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交流可分为内部交流和外部交流两种类型。
内部交流,是指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内部的交流,既可以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不同岗位之间交流,也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系统、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之间的交流。交流者从一个事业单位到另一个事业单位,即是在事业单位属性内的交流。
外部交流’,是指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党政机关、国家企业、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交流。外部交流的范围限定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主要原因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交流是一种特定的组织行为,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公务员及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同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这种国家人事管理结构内的人员流动,比较容易通过沟通协商来实现。但跨越了这一范围,这种组织行为便很难进行。所谓国家企业、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残联、宋庆龄基金会、法学会等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与公务员及国有企业、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充分体现了我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特色。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的方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交流包括挂职锻炼、调任、转岗三种形式
(一)挂职锻炼
挂职锻炼是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的一种有计划的管理活动。这种活动带有一定的指令性和计划性,在何时、派何人至地方和何单位去挂职锻炼以及让其挂什么职务、锻炼的时间多长等问题,都是由组织决定并与接受挂职人员的单位事先协商做好计划而组织实施的。挂职锻炼时间一般是一至两年,时间过长会影响原单位的工作安排,时间过短则可能达不到锻炼的目的。挂职的去向范围可以是本地或外地机关、国有企业,也可以是其他事业单位。挂职锻炼的目的是为了培养锻炼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满足相应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丰富工作经验和增长才干的需求,更好地达到培养锻炼的目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也就是说,挂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还属于选派单位的人,占用原单位的编制、职数,锻炼期满后,仍回到原单位工作。这也是挂职锻炼区别于调动的主要不同点。
(二)调任
调任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公务员的交流,实际上是让原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变成公务员的一种方式,是公务员队伍的另一个“入口”。调任与录用最主要的区别是适用范围有别。录用适用于选拔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的人员,而调任则是适用于选拔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的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中相当于副调研员以上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可见,调任所适用的职务层次比录用高。
对调任人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四条作了具体的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究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为了保证公务员的素质和公务员队伍的整体优化,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任时必须严格把好这一关。事业单位的调任人选首先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担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这七项基本条件,是所有公务员都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不得违背。其次,调任的人选要符合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不同职位对人员的任职资格往往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对人员学历、专业、工作经历等方面的要求。第三,拟调任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选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不能是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有法律规定不得成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这是事业单位工作调任到机关成为公务员的排除性要求。而有关调任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四条也作了具体规定,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调任手段前,调任机关要按照上面规定的调任的范围和条件,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必要时还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增加考试程序,主要是因为,符合调入条件的人很多,为实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增加考试程序,更利于将优秀人才选进公务员队伍。此外,考试可以防止个别地方出现的利用调入之机将一些通过公开录用难以过关的人员,安排进公务员队伍的现象。这就更加严格保障了调任人选的素质,对于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无疑是十分重要和有益的。
(三)转岗
转岗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范围内进行交流的方式,不涉及当事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性质的变化,这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中的转岗与调任的最大的区别。转岗在事业单位内部的范围内是没有限制的,既包括本部门、本单位不同岗位的转岗,也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之间的转岗。转岗过程中如果出现岗位等级的升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履行必要程序。对于转岗人员必须具备拟聘岗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在规定的岗位等级及岗位职数内进行。目前,我国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按照岗位分类分级对每个职位都有相应的资格条件,转岗人员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按照岗位分类分级的原则,每个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都要有一个岗位。因此,即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内转岗,即将新聘的岗位也必须是空缺的。如果要转岗到一个新的单位去,那么要去的单位也必须在核定的岗位数及等级上都有空缺。也就是说单位不应因接收转岗人员而超出所核定的岗位数及岗位等级配备人员。事业单位的岗位数及等级设置都是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核定的,一个单位的岗位数及其等级是一定的。因此,如果没有岗位余额和等级空缺,就不能再增加人员,其中包括不能再接受通过转岗交流来的人员。
交流是事业单位领导成员全面经受锻炼、增长才干的一条重要途径。同时领导成员肩负着重要的职责,掌握着财权、人事权等重要的权力,在同一个单位或部门任职时间过长,容易形成各种人际关系,对于正确行使权力、履行岗位职责不利。就同一事业单位而言,在其内设机构领导岗位上的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的岗位上的人员也要有计划地进行转岗。工作性质特殊的岗位是指直接经管人、财、物和执行监督职能的岗位。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某个内设机构领导岗位上长期工作,一是会形成特定的人际关系,二是不利于能力和知识的全面培养。因此规定对他们也要有计划地在本单位内转岗。而强调对在工作性质特殊的岗位上工作人员实行交流,是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管理和建设,预防和扼制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
三、交流的超出
交流可分为组织安排和个人申请两种类型。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服从组织交流决定的义务,这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制度顺利实施的纪律保证。组织安排的交流是组织上有目的、有计划进行的管理活动,是一种特定的组织行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建立事业单位人员交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合理调剂调配人员,改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结构,提高整体素质。因此,从立法的角度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交流方面的义务,有利于严肃组织纪律,保证交流工作的正常顺利开展,也有利于促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流动,加强人才资源开发和利用,增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干部应当服从组织的交流决定。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和党组织关系。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但随着“以人为本”管理理念的不断增强,在强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服从组织交流决定的同时,也应重视了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的意愿和实际困难,适当考虑其本人的要求,以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交流,除组织决定交流外,个人也可以申请交流。应该承认,每个人都有自己的长处和志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之下,适当照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选择单位和岗位的意愿,更有利于“人尽其才”。另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于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交通不便等困难,也可以申请交流。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交流方面的一定权利,允许更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个人的意愿进行流动,有利于发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专长,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激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但是考虑到条件允许和工作需要,因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提出的交流申请,要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