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的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主旨
本条为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新增的条款,规定了抚恤优待对象中止或取消其抚恤优待的范围。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中“中止其抚恤优待”的时间是指:
1、在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为《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书中认定其刑期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2、在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为《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期的起始和终止时间。
3、在抚恤优待对象被通缉的情况下为《通缉令》等有效法律文件中公布的通缉起始和终止时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收缴被中止抚恤优待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收缴并注销被取消抚恤优待资格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恢复抚恤优待。
被中止抚恤优待期间的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但经司法或公安机关以有效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对涉嫌犯罪的抚恤补助对象判决或通缉决定不当或错误,并给予减轻、免予、撤消刑事处罚或撤消通缉决定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可根据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的决定,给予补发相应的抚恤金、补助金或优待金。
被判处缓刑或被批准假释、监外执行的抚恤补助对象中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规定中,中止有关犯罪人员抚恤优待的批准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有关犯罪人员抚恤优待的批准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本条的具体内容,主要根据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伤残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的精神制定。
本条规定中将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解释》中“徒刑”和“犯罪情节持别严重的”的概念予以分类和细化,使之更加利于依法界定,增加了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