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条的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条内容如下: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主旨
本条根据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
释义和理解
本条第一款参照《解释》第一条“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的规定,并根据新形势下部队离退休制度实施和发展的实际情况,将军队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纳入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管理的对象范围。
本条第二款根据《国防法》第四十六条、《兵役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二条、《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伤残办法》第二条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后制定。按照《宪法》、《国防法》、《兵役法》的规定,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民兵和预备役是国家兵役制度的组成部分;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有关民兵、民工和预备役等人员因战、因公伤亡的抚恤,理应参照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军人抚恤的规定办理。
本条规定中的“其他人员”,是指参加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在校学生、城乡居(村)民等人员。
本条规定中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是指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中,属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根据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的处理办法,按照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事业单位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的处理办法,参照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企业的,根据《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