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内容如下: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听证主持人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
主旨
本条是对听证主持人资格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担任听证主持人的条件
听证人的素质、地位及其权利对行政听证的效果有着直影响,决定着行政听证能否有效发挥作用。根据本条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三项条件:
第一,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听证主持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具有较高法律业务素质。以执法听证会为例,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召开过程,是双方提供理由、进行辩论、展示证据的过程,如何及时、正确发现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合理引导听证的进行,这就要求听证主持人具有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不熟悉法律规定,不懂得证据规则,未经过法律业务训练的人,难以担当听证主持人角色。
第二,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由于行政听证往往涉及问题专业化程度高、政策性强,许多问题涉及社会领域广,矛盾比较突出,听证主持人只有熟悉相关专业知识,才能引导听证顺利进行。
第三,经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培训。为了提高听证主持人队伍整体素质,保证听证主持人能够较好地行使听证职权,听证主持人必须经政府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安排。未经统一培训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二、听证主持人的选任
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应当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这是主持人中立的制度保障。职能分离,是指从事裁决的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裁决和听证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的公平。主持听证和做出裁决的人和机构,不能同时又是追诉者和调查者,也不能和后者单方面接触。职能分离是自然公正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当事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
职能分离原则可以划分为两类:完全的职能分离和内部的职能分离。完全的职能分离是指把行政裁决职能和追诉职能、调查职能以及执行职能完全分开,由互相独立的机构行使。内部的职能分离是指在一个行政机关内实现调查、起诉人员与听证、裁决人员相互分开,对职能分离最好的解读是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在美国,由行政法官担任听证主持人。行政法官从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任,专门从事听证工作,富有经验。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长官的直接控制。每一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任命若干听证审查官。听证审查官没有试用阶段,轮流听证,不能执行和听证不相容的职务。除非有文官事务管理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并经过正式的听证程序,听证审查官不能罢免。不能罢免的内容包括非自愿离职、丧失工作能力的提前退休、降级、停职及其它非出于本人自愿的地位改变在内。行政机关无权自由任命听证审查官,只能从文官事务管理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听证审查官的工资由文官事务委员会规定,不受所在机关建议和级别的影响。听证审查官在生活和编制上是所在工作机关的职员,在任命、工资、任职方面,不受所在机关的控制,而受文官事务委员会的控制。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听证审查官能够独立使用职权,不受所在机关的压力。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国内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关于主持人条件的规定,大致有四类情况:一是明确听证主持人由专职法制人员担任;二是规定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三是直接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的具体人选;四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
本条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以保证听证主持人的独立 和中立。听证主持人的人数规定并不一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安排。大多数听证会由1人独任。如果由人数担任听证会主持人的,一般设首席听证主持人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