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内容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主旨
本条是关于明确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职责和权限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修改说明:本条为新加的一条。
目的:是为了细化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附: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
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含义:本条主要包含三层含义:
一、 明确规定第二类税务机关就是指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
二、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三、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执法难点:稽查局不具有完全执法主体资格。依本条的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具有税务执法主体资格,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可以参与诉讼,但是,不能独立行使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权、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和第五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及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的权力。要采取上述措施,必须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或者经设区的市、自制州以上税务局局(分局)局长批准。
附:新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 扣押、查封纳税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附:新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附:新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