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内容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和权利救济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切权利都需要有救济途径,否则权利就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可能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同时,权力需要监督,当事人监督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考虑到当事人监督中个人与行政机关的力量差距悬殊,需要在法律中明确监督渠道(参与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信访、国家赔偿等)和权利(诉权、行政程序权利等)。行政强制是行政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还是权力监督角度,都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及权利救济。本条主要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明确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程序法,但正当程序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诉讼等法律中一以贯之,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一、关于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申辩权是一项基本程序权利,其法理依据是: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样做有利于执法人员全面掌握情况,防止偏听偏信,保证行政决定的客观、公正,同时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树立政府文明执法的形象。陈述权重在陈述,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申辩权重在意见交锋,指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申述理由,加以辩解。
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
法律救济是事后监督的重要方式,法律救济权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3种。《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2项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项都明确将“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了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有一些争议。
1、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依附于基础行政决定,本身没有独立性,不应有救济途径。有人则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源于基础行政决定,但应当与基础行政决定相分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有一套法定规则,有对其监督的必要,应当有救济途径。考虑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6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中都有兜底条款“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关键是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曾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单的讲,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当事人就特定具体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应当符合两个“特定”特点。
2、怎么救济,是单独就行政强制执行救济,还是与基础行政决定一并救济。这需要具体分析。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别就基础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异议,只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违法的,应当单独就行政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对基础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有的单行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才可以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基础行政决定的救济期限已过,只能就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寻求救济。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维持了行政决定或者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当事人又对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如何审查。对这个问题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争议,解决的原则是既不能程序过分繁琐,又不能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有的主张对于维持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判决;对于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法院在审查时,应当适当简化,审查集中在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这需要进一步实践,待成熟后再进一步完善制度。
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违法行为的救济,除了要求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行为外,还有对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要求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明确将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入赔偿范围。虽然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前述理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归入《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4条中“其他违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本法第8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情形。
三、申请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该规定中“执行错误"主要指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以及在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本条明确规定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行为。这里有争议的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导致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可以借鉴《国家赔偿法》第8条的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法院裁定执行,且没有变更基础行政决定的,因基础行政决定违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引导案例】行政强制措施可被诉劳动教养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2010年8月12日,《扬子晚报》以“惯偷嫌判得太重状告公安局副局长出庭答辩"为题,报道了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新闻。51岁的南通海安男子周某,从1983年到2010年1月,因盗窃或被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共8次,共坐了27年的“牢”(其中数次是被劳动教养)。2010年1月23日,周某被释放。2月3日凌晨1时许,刚回家10天的周某便旧“病”重犯:周某伙同他人窜至姜堰市白米镇飞鹰网吧门口,乘隙盗窃一辆富士达牌电瓶车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被民警当场抓获。鉴于周某屡教不改,且主观恶性较深,泰州市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决定。周某被劳教后,在看守所与同宿舍另一名在押人员聊天时得知,对方也曾“六进宫",此次因偷一条价值600元的裤子,被劳教1年,而周某偷的旧电动车并不值钱,便感觉自己被“判重了”。周某申请行政复议,被泰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后,7月9日,周某将泰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告上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公安局对其劳教一年半的行政强制措施。8月11日下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泰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员)纪阿林坐上被告席,面对周某的质疑进行答辩:根据劳教有关规定,周某盗窃属屡教不改,不论其所盗电动车价值多少,在够不上刑罚的情况下,可对其实行劳动教养。
【分析】上述案例涉及行政强制中的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救济权制度。
救济权利不仅存在于司法环节,也存在于在行政程序阶段。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律中,已经明确赋予当事人这种权利。由于行政强制的特征,可能产生较为严重的违法,因此,政机关应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该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给予和听取其陈述申辩及其他救济权利。这是基本的程序正当,是公正执法的要求。
在《行政诉讼法》中,已经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一直有争论,法律没有明确规范。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决定的义务逾期得不到履行,行政决定一般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行政强制执行是将行政决定内容付诸实施,不增设新的义务,因此当事人无权对行政强制执行提起行政诉讼。但问题在于,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构成违法,如没有依据、违反程序、扩大范围、造成新的损害,而不给予当事人完整的救济权,是不公正的。
本案只是一个普通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案例,涉及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但一个不复杂的案例被媒体报道,大约是源于一种思维,即作为“惯偷”还嫌判得重,状告公安局就是一种无趣的挑战。由此可见,既要保护行政强制中的公民的权利,免受行政机关强制权的危害,同时还要防范公民权免受“社会强制"的危害,免受来自社会中来自你、我、媒体与舆论的无意侵害。
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是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乱”的关键。过去由于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法,立法法也没有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出明确划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不明确,不仅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法规、规章设定行政强制,甚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设定行政强制。其后果是?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强制的设定,既要与宪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相衔接,也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对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由法律、法规设定,对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强制法》专设一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加以规范。该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没有直接给行政强制下定义,而是在将行政强制概念解析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后,分别给这两个子概念下定义。因此,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一章,也是分别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和设定予以规定。从条文的内容看,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有三条,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和设定有两条,对行政强制设定程序的一般规定也有两条。
【解释】明确了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所拥有的五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