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政治法律2023-02-04 17:01:35百科知识库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前催告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1、催告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不自觉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督促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被强制执行后果的一种程序。催告是强制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按照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催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催告,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催告通知书应在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发出。催告的内容应当充分。当事人根据催告书所载内容,可以清晰地知道自己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和准确的预测因不履行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2、催告的内容。(1)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是一项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应当承担义务的具体情况,合理设定期限。一是预留当事人正常履行义务的时间;二是预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2)履行义务的方式。行政决定确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催告书有必要明确当事人以何种方式履行义务。(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缴纳税款、罚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给付方式包括现金、支票、银行转账等。(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法第3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是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必要在催告书中载明。

需要注意的是,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性决定。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此种隋况下,行政机关无须催告期满即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不经催告的强制执行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强制执行方式都要催告,也有无须催告的例外情况:(1)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法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方式无须催告是因为即时代履行所针对的事项时间紧迫,如不及时处理,可能会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也会给他人带来不便。而催告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限,不能适用立即实施代履行。(2)执行罚。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的执行罚并不以催告为前提。

【引导案例】济南槐荫城管等部门联合取缔烧烤街

2009年5月11日晚,济南市“一九”烧烤街(经一纬九的无证烧烤街是槐荫区乃至济南市有名的羊肉串烧烤一条街)上飘荡了近30年的烤肉烟气彻底散去!按照市区两级党委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有关要求,由五里沟办事处牵头,会同槐荫区城管执法局、区工商分局、区卫生局、区公安分局、区交警大队组成专项整治队伍,开展“迎全运取缔无证烧烤专项行动”,对位于经一纬九的8家无证烧烤业户进行了集中整治。5月4日,整治队伍在辖区烧烤业户集中地段张贴了取缔无证烧烤通告,并给每个业户送达了取缔通知书,要求他们于6日前停止营业,否则将依法予以取缔;槐荫区政府将采取疏堵结合的办法,专门开设烧烤广场,办证经营。11日下午5点半,本应“浓烟滚滚"的经一纬九路没有了烟熏火燎,8家无证烧烤业户全部“关门谢客”。由于前期准备工作较为充分,整个行动过程未遭抵抗。

【分析】本案中,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机构决定取缔辖区内无证烧烤业户,并规定了“依法取缔"(即实施强制执行)的日期;同时疏堵结合,向被取缔商户开放合法经营场所。本案的结果是,取缔的行政决定以无证烧烤业户全部主动停业而履行完毕,整治行动十分顺利。其经验在于,其一,整治行动中贯穿综合整治、服务优先的原则,行政机关在整治违法行为的同时,开放合法的渠道和场所,开设烧烤广场,允许办证经营。这就体现了既有管理又有服务、权利优先服务优先的行政理念,体现了对无证烧烤业户权益的保护、对其人格的尊重。相比较城市管理中经常出现的掀摊位、抄设施的低劣执法,其执法水平、效果的优势不言自明。其二,在整治行动中,行政机关有较强的程序规则意识,在作出取缔决定后,在市场中公开取缔决定,并向市场中的每个无证烧烤业户送达取缔通知,要求在较为合理的限期内停止营业,否则将依法予以取缔。这类似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前的督促催告(实际上不完全相同),有利于限制强制执行权的运用、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起到对当事人教育、劝解的作用,促进当事人主动履行行政决定。

催告程序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重要程序,它将西方国家强制执行制度中作为必经程序的“告诫"适当引入中国。书面形式的告诫应告知当事人将要实施强制执行的方式、手段、内容、时间等,必须由当事人受领,使当事人知道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后果,敦促其自觉主动履行。

2002年的《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当进行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后,不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征求意见稿第41条)。自第一次审议稿开始,上述规定即修改为督促催告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督促催告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此后的审议稿逐渐完善了催告的形式与内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催告是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从事的行为,书面形式的催告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与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与给付方式、当事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这表明,当行政决定的义务未被履行,将要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前,“应当"由行政机关实行催告,并“向当事人送达。因此,催告程序发生在行政决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后,经催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才发生行政强制执行(但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在催告期间可以立即强制执行,见第37条)。

本案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机构决定取缔无证业户,依照《行政强制法》,这个行政决定应该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期限及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催告,在催告书中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权利等。本案中,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机构的取缔通知书要求5月6日前停止营业,这是一个行政决定;当无证业户在5月6日未停业,依据《行政强制法》,不能立即发生强制执行、依法取缔,而应实行催告,再次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并送达当事人;只有在催告书的义务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才能实施强制执行。可见,本案中的取缔决定,实际上既是一个行政决定,也起了督促催告的作用,而并没有在行政决定之后再专门制作一个催告书。这是当时的法律制度所没有要求的,因而,行政机关在行政实践中普遍缺乏督促教育的部分,普遍缺乏通过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护的意识。

因此,《行政强制法》颁行后,行政机关应当在程序规则意识上更进一步,应当认真对待催告程序,应当更加强调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如果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行政机关在每一个行政决定作出后,依法完成催告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告知与告诫、时间与权利,那么行政决定的义务很可能会以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的方式履行,行政决定及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也能得到更多保证。

【解释】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的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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