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法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1、如何理解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既包括间接强制执行,也包括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如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由《行政处罚法》第51条普遍授权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不缴纳税收、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税费的加处滞纳金,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规定,大部分代履行由本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决定。关于直接强制执行,我国实行的是双轨制,就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数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和部分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就是行政机关的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的程序,该章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和作为义务的执行作了专节规定,对于不作为义务的执行,没有作专节规定,适用第一节的一般规定。
2、本条中法定期限是指什么期限。什么是法定期限,分两种情况:(1)行政决定要求的期限。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从保证行政效率出发,认为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和确定力,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行政决定要求的期限履行,即使对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都能不停止执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基于这种理论明确了复议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因此,除非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本条的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实践中,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不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超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法院才予以强制执行。近年来,一些法律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就是行政决定需要具有最终执行力。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这种情况下,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要遵循本章规定的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程序。其中第四章规定了催告程行,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多数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和部分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就是行政机关的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的程序,该章对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和作为义务的执行作了专节规定,对于不作为义务的执行,没有作专节规定,适用第一节的一般规定。
2、本条中法定期限是指什么期限。什么是法定期限,分两种情况:(1)行政决定要求的期限。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从保证行政效率出发,认为行政决定具有执行力和确定力,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行政决定要求的期限履行,即使对行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都能不停止执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基于这种理论明确了复议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因此,除非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本条的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2)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实践中,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不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超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法院才予以强制执行。近年来,一些法律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就是行政决定需要具有最终执行力。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这种情况下,法定期限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
3、行政机关强制执行需要遵循本章规定的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规范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程序。其中第四章规定了催告程序、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及其决定书的送达、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和解等制度。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中应当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此外,《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节还具体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和代履行的执行程序。
【引导案例】旅客携带个人自用物品入境被强制征收关税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自2010年8月1日起,对入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物品征收高达20%的关税,其中新潮电子产ipad成为被“重点关照"的对象。许多过关人士抱怨,他们在香港购买的ipad明明仅花了4000元,却也被按照5000元的纳税门槛强征。对此海关给出的解释是“核对发票不方便"、“有的超出有的不足,5000元的价格是平均价”,而这个“平均价"以海关自行制定的“完税价格表"形式存在,旅客携带的物品是否要交税,要由这张“价格表"来认定。
网友对此议论纷纷:海关既是征税“规矩”的制定者、执行者,又是受益者;作为立规矩的一方,自己首先就该守规矩。尽管在许多国家,对旅客回国携带的高档消费品,同样有征税的限额、尺度,超过限额的部分也要缴税,但通行的惯例,一是商品价格以商业发票为准,二是课税仅课超额部分,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免税。
正当网上对此热议之时,商务部致函海关总署询问: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信息技术协定》,信息技术类产品逐渐降低关税至零,ipad的进口税率为20%是否明显过高。海关总署称,征收关税不违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因为该规则针对的是贸易中的“货物”,而个人自用的ipad是“物品”。
【分析】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海关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
《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即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并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实施。由此可知,法规、规章等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如果法律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那么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材料中介绍,海关制定新规,对入境居民旅客携带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物品”征收20%的关税。如果当事人不履行缴纳关税的义务,是否将涉及强制执行,海关是否有权实施强制执行呢?
《海关法》第46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第53条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第55条规定:“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据此,海关有权对“个人自用物品”征收关税。
关于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权,《海关法》第60条规定:“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否则有权扣留。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又规定,逃避监管、不如实申报的,可以处以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
《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海关对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强制执行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与《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的执行体制没有区别,行政法律规范或是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是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延续了既有的规定,只是限定了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因此,在新法生效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只有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时,才能实施强制执行。
【解释】行政决定执行难是个长期困扰我国的问题,主要原因有: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效率低;法院审查过多,程序不规范;执行的期限过长,影响行政效率;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要向法院交执行费。针对上述问题,本法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行政机关自己有权执行的公安、税务、海关、国家安全机关、水利、质监、工商、专利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