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于1996年相识,2005年4月在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以男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由男方父母出资6万元付首付,按揭买房,由男女双方还贷。后男方起诉离婚……
案情简介
男女双方于1996年相识,2005年4月在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以男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由男方父母出资6万元付首付,按揭买房,由男女双方还贷。后男方起诉离婚。
办案思路及心得
当事人找到本律师后,经详细询问一审情况得知,当事人在一审中,自己不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而一审法院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判决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但本律师认为此案有很大的上诉空间,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清。例如,对双方的大件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未予涉及分割,特别是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不公,因为涉案房屋不仅涉及后续由谁还房贷问题,还涉及第三方银行的债权权益。对上述财产未涉及的部分,因不属于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情形,如让当事人另案处理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案结事了的司法宗旨,还容易造成当事人诉累。本律师个人认为,离婚案件比较特殊,其主要涉及是否离婚、子女抚养探望、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配(这里之所以说夫妻共同,是为了区分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四个方面。故作为特别法的婚姻法中详细规定了诸如结婚、离婚、孩子抚养及探望、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方面。鉴上,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即使离婚当事人自己不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严格说来,因债务具有相对性,涉及第三人利益,即使法院判决债务由夫妻一方偿还,如其恶意不偿还,债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夫妻双方以要求还债,是故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插手处理债务问题。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因债权具有法定让予性且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债务人并无实际影响,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处理之。)等问题,人民法院也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至于释明后,当事人可自行决定如何处分其权利,这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以引导当事人诉讼,进而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以期公平处理案件。事实上,本案一审中作为原告的男方也并没有主动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既然一审法院已经主动释明,为何不进一步详细询问价值几万元的大件家用电器等共同生活用品的分割?此为一审法院处理不到位之处。二、一审法院混淆法律概念,将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归属问题”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混为一谈(从语法角度讲,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强调购房出资,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则强调出资购房,故有其各自说明重点和适用条件,要准确加以区分),亦把“财产关系的明晰与归属”和“具体的财产分割”相等同、混淆,以致判决不公。详言之,首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前提为:1、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2、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其子女。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首付款由男方父母出资6万,但对此6万元,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宜认定为对其双方的赠与。因为从生活常理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也很难开口明确说明把财物给予谁,而本案中男方父母给付的仅仅是6万元的现金,给付的不是房子。鉴上,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则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次,涉案房屋由双方在婚内所购,又以男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且在婚内由双方共同偿还房贷,据婚姻法第17条和合同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再按照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均分的一般原则予以分割。另,一审法院判决后,如男方恶意不向银行偿还剩余房贷,则银行的债权无法保障,那么银行仍然可以把本案中的女方告上法庭,以要求偿还房贷。本律师个人认为,离婚案件中,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对仍在偿还房贷的产权不宜直接判定其归属。因为偿还房贷期间,银行取得了房屋抵押权,还贷人拿到的只是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他项权证,不是房屋产权证,据物权法第39条及抵押部分的相关规定,还贷人尚不能享有还贷房屋的完整产权,意即还贷人不享有还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物权权利。既如此,则还贷房屋的产权归属则不能完全确定(产权有争议),此时人民法院宜按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处理为佳。三、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归男方所有的证据不足。一审中,男方并无证据证明是男方父母全额出资(从证据的“三性”角度分析,仅凭卖房协议和收条,只能证明男方父母卖掉了旧房的事实和男方父母收到买房人6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男方父母把卖旧房所得的6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或由男方父母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男方名下(此种情况等同于男方父母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男方个人),故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则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另从法理上讲,认定房屋产权的依据首先以房权证为主。如果欲否定产权证,则须提供购房出资的证据,以确权诉讼的方式进行确认房屋产权之诉,以撤销房权证,如此最终确定房屋的产权归属。不过,本律师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直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及主张权利的证据,法院直接进行确权后,再进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中,还贷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与认可,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至于是否撤销房权证,可以由双方协商,由此也可体现民事意思自治,防止扩大法院审理范围。如男方要房子,可以对属于女方所有的部分折价补偿给女方,产权证原本就登记在男方名下,如此也可免去过户等手续。如果女方要房子,则须撤销房权证或过户,再对属于男方所有的部分折价补偿给男方。当然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也可竞价取得房子。如果双方均不要房子,可拍卖后分割所得款。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把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和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分割房屋)相等同,混淆法律概念,处理不公。四、一审法院对实体处理不公,判决无事实根据,有违公序良俗。例如,一审法院未考虑离婚后,女方无住处的情形,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二款,离婚时应照顾女方为原则。而且双方结婚近十年,婚内女方对涉案房屋付出了较多的劳动,对涉案房屋的增值作出了贡献,基于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充分保障女方的权益,以彰显司法公平正义,但一审法院仅判决男方支付女方4万元(退言之,即使一审未评估,按照涉案房屋的房款16万元计算,女方也应分得8万元,才算公平),而房子归男方所有。双方生活了近十年,女方为家庭贡献了宝贵的青春年华和艰辛的劳动,离婚时仅分得4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于将女方扫地出门,而这不能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另,考虑到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影响力,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将会导致社会生活中夫妻一方父母出资诸如一元并以其子女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而实际由夫妻双方还贷,在离婚时,夫妻一方及其父母又借助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房产判决归出资子女所有的现象发生,这有违反民事诉讼法112条之嫌。当事人听后,认为有理,决定上诉。二审庭审中,主审法官翻出一审庭审笔录中女方自认不对涉案房屋作评估的部分内容。但本律师认为,一审当事人虽不作评估,但并不等同于认可涉案房屋是男方的个人财产,也不完全等同于认可涉案房屋的现阶段市场价值为16万元,而且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角度讲,一审是男方主动提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主要由男方来提供证据,基于此即使评估也应由男方提出。本律师个人认为,基于女方不作评估的意识表示,一审法院适宜自由裁量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这样有利于公平处理案件,以让当事人服判。庭审后,主审法官又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当事人为减轻诉累,经当事人自愿,以男方在一审基础上,再多给女方2万元为补偿并由男方个人自行偿还房贷为条件,同意与对方调解。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房产归男方,补偿女方4万元。二审调解:双方离婚,房产归男方,由男方自行还贷,补偿女方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