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掘古墓葬罪缓刑案例是怎样的?

政治法律2023-08-07 23:32:24

盗掘古墓葬罪缓刑案例是怎样的?

盗掘古墓是指不法分子出于牟利,盗掘古代人物墓穴,获得珍贵文物。盗掘古墓给我国文化遗产造成巨大的破坏,对我国考古工作带来巨大损失。很多人不知道盗掘古墓的危害。

盗掘古墓是指不法分子出于牟利,盗掘古代人物墓穴,获得珍贵文物。盗掘古墓给我国文化遗产造成巨大的破坏,对我国考古工作带来巨大损失。很多人不知道盗掘古墓的危害。那么,盗掘古墓葬罪缓刑案例是怎样的?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案例。

盗掘古墓葬罪缓刑案例

一、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XXXXX人。因涉嫌盗掘古墓葬,于2011年5月22日被XXX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1年6月2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X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XXXX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XX伙同XXXXX在XXXX地中间,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青铜鼎、豆等物,后XXX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2、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XX的地中间,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石片、瓦罐等物,后XXXX、XXX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3、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X伙同XXXX的地中间上次挖掘处的东南紧挨的地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石片,后XXXX将东西带走。赃物未追回。

4、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XX西边的地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铜片、瓦罐等物,后XXXX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5、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X伙同XXXXX的地中间上次挖掘处的北边紧挨的地方,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未挖出物品。

6、200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XXXXX进行古墓葬盗挖。未挖出物品。

7、2006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XXXX伙同XXXX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瓦车轮、瓦马等物,后XXXX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8、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XXXX伙同XXXX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铜片等物,后XXXX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9、200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XXX伙同XXXX用同样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铜制品,后XXXX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XXXX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X辩称:我没有去现场参与盗挖,我只是介绍卖了几次东西。

被告人的辩护人XXX辩称:第一,起诉书指控的次数从法律意义上讲应为四次,而不是九次;第二,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和其它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一样,也应是从犯;第三,XXX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不客观,不真实;第四,被告人XXX的行为是在群众“寻宝”的影响下而实施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于专业挖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有所区别。

经审理查明XXXX村西地,据该村老人讲,自他们记事以来,就是一片平地,农民的庄稼田,没有墓冢。2005年,该村在此建了砖厂,经本县有关部门批准,砖厂在此平地内挖土做砖,在挖土中挖出有文物,该村村民得知此处地下有文物后,即纷纷结伙进行盗掘。

1、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X伙同XXX在XX县XX镇XX村XX地中间,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青铜鼎、豆等物,后XXX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2、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XXX在XX县XX镇XX村XX地中间,用铁锹挖,用绳子、桶向外拉土的方式,进行古墓葬盗掘,并挖出石片、瓦罐等物,后XXXX将东西带走卖掉后并将赃款瓜分。赃物未追回。

二、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

1、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

2006年我在我舅夏玉亮砖厂照看,春天备土时不断发现瓦罐,工人都扔到一边,一天宋吴巷的XXX来拾完整的瓦罐,我让他给我买5元钱的红旗渠香烟,之后每隔三、五天XX就去一次,把完整的瓦罐拣走,同时也丢给我几盒烟。后来,他就出钱买,每个瓦罐三元、五元不等。一天我兄弟XXX说挖掘机挖出东西了,所有在场的人都分有钱,我也没有在意,麦收后我村的人开始到砖厂北侧地里挖宝,参与挖的人很多,我村的XXXX几个人也被处理了。他们第一次挖宝时这几个人从家带工具,第一次挖宝后就一直在砖厂的厨房放着,以后再去他们就从砖厂带工具往地里去,他们去地里挖宝,我在地头和村里的人闲聊,地头有看热闹的人,XXX等几个人挖出有瓦器、车轴。我没有到挖宝的地方去,但我知道他们几个人在我村XXXX的地里挖。我给他们卖过两次东西,第一次都是一些瓦器,第二次有瓦器、车轴。第一次挖出东西,XXXXX敲开我家门,送几个瓦器,让我给宋保成联系,过了一会儿XXX到我家把东西带走了,可能卖了600-800元钱,另外给我200元的好处费,我又给宋保成要了100元的手机费,第二次是王福州等几个人在李复合地里挖,我在路边看了一个小时就回砖厂休息了,天快亮时XXXX敲开门喊醒我,说挖出来东西了,让我给宋保成联系,XX来后把东西收走了,宋保成说是一些瓦器、还有车轴,他给我500元好处费就走了,事后我问XXX等几个人,XXX也问了,问东西卖了多少钱,没有人告诉我……。XXXX他们几个都在砖厂干活,也比较熟悉,是自愿自发到一块的。

我真的没有参与挖宝,只是给我兄弟XXX、我村XXXX等人联系卖过两次东西,并且他们在XXX地里挖出东西那次我在地边看了,再就是他们每次去地里挖宝,我只要在砖厂,都知道他们去了。

XXXX的地离通往砖厂的生产路很近,XXXXX等几个人那天晚上在XXXX地挖宝时,我和砖厂外地带班的老三从徐营喝酒回来路过时见他们在地挖宝了,我到砖厂换过衣服就拐回去看了,看了一会儿就回去休息了,天快亮时,XXXX等几个人喊我,说挖出来东西了,让我给XXX联系,过一会儿,XXX去砖厂把东西收走了,给我500元钱好处费,这是联系的第二次。第一次是我在家休息,天快亮时XXX等几个人敲开门,送去一些东西,是从地里挖出来的瓦器,让我给XXX联系,过了一会儿XXX到我家把东西收走了,出了600或800元钱,还给我200元介绍费,除这两次外,XXX等几个人去地里挖宝我基本上都知道,但没有再让我联系卖东西,他们挖出来东西没有我不清楚,挖出东西具体挖些啥我也不清楚。

他们去地里挖宝之前先去砖厂拿工具,我在砖厂负责,晚上一般都在砖厂,他们挖宝也不避我。

他们几个人都在砖厂干活,关系较好,挖宝这活一个人两个人也干不了,几个人自发到一块,那段时间村里去地里挖宝的人不少,都是一伙一伙的,也不认为是违法。

同案犯XXX的供述:2006年9月4日XXX在XXX县看守所的供述,第一次,今年七月份的一天,我去地浇地,发现有人在地挖坑,我到地里,发现挖的位置在XXX的地中,当时参与人有XXXX挖有四米多深,挖出有东西,他们把东西带走了,后来XXX给我送家300元。我当时在跟前就是用铁锨把土往一边清了清。第二次,和第一次隔有几天,我晚上去地查看,发现我家玉米地中有人,我到地中发现还是上次在XXX地中挖坑的人在挖坑,后来没有挖出东西,这次XXX也参与了。第三次是今年八月份,XXX找我商量去我地挖宝,我没有制止。后来的一个晚上,XXXX在我的地里掏洞,我也在现场看,后来没有弄出东西,我拿了一个小陶罐回家了。第四次,还是八月份,XXXX也去我地挖宝,我不让去,他们给我100元,他们就在XXX地挖了,也没有挖出什么。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明:

我在XXX县文化局工作,任文物钻探队副队长。2006年7月17日,我市文化局接到省文物局的通报,我县XXX村砖厂附近地区有盗掘古墓并有文物出售情况。接到通报后,我局组织有关单位赶往该地区进行实地调查。我也参与了。我先后多次到现场,在现场,我发现在砖厂附近玉米地多次被钻洞、挖坑,附近扔有烟头、矿泉水瓶、手套等物品,据我们了解,盗墓的活动范围在XX、XX、XXX村一带。这次盗墓活动是从2005年的冬天开始的。当时我们发现后就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我们在现场附近拾到盗墓者留下一些残留的文物,有陶鼎、陶罐残片等物。这些东西经XXX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陶鼎为三级文物,其他残片为一般文物,最后的结论为XXX村西至XXX庄村地界,南至砖厂南小河以北,北至村北小河以南,东到XX至邢XXX公路区域现场勘察,该区域为商周遗址和古代墓葬集中埋葬区域。。

(2)、证人宋xx证明:

XXX村有砖厂,他们起土时挖出瓦罐,我就买下来,我如果不买他们就拍碎扔了,我收购的目的是打算将来办个收藏馆可以对外展览,从XXXX村收购的东西没有卖,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听XXX说是挖土时挖出来的,他在窑厂冲水冲出来的。XXX送我家有一件残破的铜盘、一件小铜釜、一件中铜釜、一件铜彝、铜车马器一套、两三件铜环、8-9件石头片,一共付款10500元。

还在XXXX处以11000元钱买了一个铜瓶,还有一些叫不上名的铜片……。

4、书证:

(1)、户籍证明。

(2)、报案材料。

(3)、抓获证明。

(4)、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XX小龙、XX、XXXXXX受他人组织盗掘古墓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5、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6、XXX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证书及文物鉴定结论书。证明XX县XXX镇XXX村西南地砖窑厂附近被盗墓葬为古代墓葬。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人XX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2日起到202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O一一年十

综上所述,盗掘古墓罪缓刑的案例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盗掘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如果情节较轻,没有对国家造成重大危害,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判决其缓刑。在缓刑期间要考察嫌疑人表现。盗掘古墓葬罪缓刑案例是怎样的?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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