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贷款 之后产生转贷牟利,则一般情况下不认为构成高利转贷罪,而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其次,对于何为高利,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以高于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为认定标准比较适宜。
高利贷这个词,大多数人并不陌生,但是高利转贷罪就很陌生了,其实就是拿银行的贷款,在贷款给他人们自己从中牟利。读法小编就以一个高利转贷罪案例给大家做一个分析,希望大家通过这个案例对高利转贷罪有一新的认识。
高利转贷罪案例
1、[案情]
被告张XX原系XX县XX客户经理,也曾在该县XX工作,她本有着一份让人羡慕的职业,有着不错的收入,但职务的优越却并未让她满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高利转贷,谋取高额利润,获取不义之财,使她最终走上了犯罪之路。
2005年6、7月间,张XX利用其在该县XX工作的便利,用她本人及他人的客户信用证,以购车、购房等为由,套取贷款57万元,按银行月利率6.96‰结付利息。7月中旬,张XX将套取的贷款57万元与自筹的13万元,共70万元转贷给刘XX,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15万元。到期后,刘XX先后向张XX结付利息15万元。随后,双方又约定将本金续借至2006年2月,利息为10万元。后张XX先后归还了向XX所贷的借款57万元及利息。2006年12月,XX县公安机关在侦查刘XX涉嫌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中,发现刘XX向张XX借款70万元,遂对张XX调查询问,张XX主动交待了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2007年1月1日,张XX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经司法会计鉴定,张XX通过高利转贷已非法获利人民币104978.65元。案发后,其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2、[审判]
据悉,本案是XX法院首例高利转贷案,也是XX市首例高利转贷案,此类案件在全省、全国法院都不多见。
随着一审上诉期的过去,XX市首例高利转贷案尘埃落定。5月18日,被告张XX被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判决后,被告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评析]
何 为高利转贷,很多人还很陌生。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表面上,该罪侵犯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使用权;深层上,该罪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据 承办法官介绍,高利转贷案件在XX市虽属首例,但高利转贷现象在当今日益频繁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并不罕见,由于高利转贷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机构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更是对金融秩序的安全带来很大危害,如果对此类现象不引起重视,放任不管,不寻求解决之策,将会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通过本案,承办法官提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预防和减少高利转贷现象的发生。
一 是商业银行应加强贷款的审查,严禁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对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但实际上,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尤其是关系人假借他人或近亲属的名义进行贷款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案中的张XX即是如此。商业银行审查上的不严格直接为他人高利转贷、谋取非法利益创造了条件。
二 是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贷款流向和使用用途的监管力度。为保护银行资金和国家金融秩序的安全,我国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对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职责都作了明确规定,对借款人不按规定使用贷款赋予了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金融机构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加强监管,确保其资金的安全。
三 是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据该院民事审判庭法官介绍,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不少借款纠纷的借款人的借款也是从银行所贷,并且有不少也可能存在高利转贷现象,但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处理。高利转贷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其隐蔽性使得公安机关难以侦查是难以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因之一,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也增加了法院认定此罪的难度。首先,高利转贷罪作为一个目的犯,它的客观方面是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两个关联行为组成,缺一不可,其主观方面是为转贷牟利而申请贷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很难断定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是否产生于申请贷款之前。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后产生转贷牟利,则一般情况下不认为构成高利转贷罪,而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其次,对于何为高利,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为认定标准比较适宜。
通过上面的案例了解到高利转贷罪发生的次数还是比较少,但危害性还是比较大,容易扰乱社会主义市场。但还是要区分此罪与其他罪的区别,这样才能体现审判活动公正和严格。如大家还有其他问题,小编建议去读法网站找在线专业律师咨询,他们的帮助也是十分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