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审议事项、委员会的权利职责、会议准备和议程等内容。制订该规则的目的是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其中明确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但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除外。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统一法律适用,总结审判经验,审理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发挥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等宏观指导职能,及对审判执行工作进行决策、指导、管理、监督的功能作用。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或议题进行讨论,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及其他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第二章 审议事项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范围:
(一)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提交的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敏感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再审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拟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件;
(五)立案超过十六个月未结案件;
(六)经再审拟予以裁判的案件;
(七)法律规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业务工作形势,明确任务,制定工作措施;
(二)有关业务工作的制度、业务指导意见;
(三)讨论研究应报上级法院的指导性案例。
第八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有关业务工作的其他事项:
(一)是否构成差错案件,以及对审判人员的审判责任追究;
(二)审核有关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案件质效评估等方面的报告;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委员权利和职责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所审议的案件、事项阐明观点,表明态度,认真负责地发表意见。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最终表决负责。
委员对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有发表赞成、反对、变更意见的权利。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关系,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深入学习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加强调查研究,力求精通各项审判业务。
第四章 会议准备
第十三条 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当填写《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批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批表》纸质版应当附卷归档。
部门提交讨论有关事项,应填写《审委会讨论事项审批表》。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应于会前向院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院长请假,并向审管部门报备。
第十五条 审管部门应当于会议召开前统计能够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将有关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并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汇报人和记录员按时到会。
第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出席委员应当超过总人数的半数以上。
第十七条 承办法官及其庭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再审案件、执行案件中,原案件承办人及庭长应列席会议。
研究事项的汇报人及其负责人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案件承办人提出列席人员名单,由审管部门负责通知。
第十八条 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事项,汇报人均应在会前制作符合规范要求的书面报告,经庭长审核并经分管院长批准后,于会议召开五日前将书面报告及电子版提交审管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材料,审管部门可退回汇报人修改、补充。
第十九条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审理报告应写明提交审委会研究的问题,并全面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控辩双方的意见,说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分歧意见和拟作出裁判的内容。必要时还应附有相关的案例及法律条文、附图表说明等。
第五章 会议程序
第二十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根据案件情况随时召开,会议形式根据案件或事项性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研究有关事项,按照听取承办人汇报、庭长补充及分管院长补充、列席人员发言、提出询问、讨论研究及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汇报人汇报案件要在审理报告的基础上,全面真实汇报案件事实,简洁明了,突出争议的重点和焦点。
合议庭对汇报的案件事实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办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长就案件和议题可作适当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向审判委员会介绍情况,表明观点和理由,并接受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询问,但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五条 委员可向承办人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列席人员提出问题,承办人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列席人员回答问题应直接、准确、明了,不应争辩。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发表意见的顺序,一般应当按照法官等级低的委员先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审委会最终表决意见一致或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的,即形成决议,合议庭应按照审委会决定裁判;
(二)审委会意见存在分歧,未形成决议的,合议庭意见与审委会多数意见一致的,可按照合议庭意见裁判;
(三)审委会意见不过半数,合议庭意见与审委会多数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可进行复议,复议后合议庭意见与多数人意见一致的,合议庭可按照复议后的意见作出裁判;合议庭复议后与审委会多数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再次提交审委会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案件,在上级法院批复后,合议庭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对该案进行讨论。
第六章 会议事务及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审管部门负责审查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及事项材料,并对审判委员会就案件或者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进行督办。
第三十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审管部门应制作会议记录。委员对与自己发言不符的审判委员会会议笔录可进行修改。对发言记录进行的修改全程留痕。审管部门送与会委员签字后交汇报人附卷。
第三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裁判文书签发后,合议庭须及时向审管部门提交裁判文书副本。如裁判被上级法院改变的,还应及时反馈结果,并提交上级法院文书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在相关事项正式成文后及时向审管部门提交。
第三十三条 审管部门应按年度将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复印件及相关裁判文书或文件等资料存档。
第三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属审判秘密,确因工作需要并经院长或者受院长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副院长批准,本院审判人员方可查阅。外单位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三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在开会期间,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工作人员、记录员以及案件的汇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泄漏审判委员会会议内容和其他审判秘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综上所述,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会组建审判委员会,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法院为更好的发挥其作用,制订工作规则,其中明确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权利义务及职责范围。明确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及回避制度。成为该委员会的成员应该遵守该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