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较为复杂和正规,主要是考虑到牵涉到当事人的相关利益。不能应为相关的神力工作破坏当事人的相关合法权益,为相关的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保护。那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都有哪些法律规定呢,下面小编就这类问题为大家进行相应的解释。
在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较为复杂和正规,主要是考虑到牵涉到当事人的相关利益。不能应为相关的神力工作破坏当事人的相关合法权益,为相关的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保护。那新刑诉法第50条规定都有哪些法律规定呢,下面小编就这类问题为大家进行相应的解释。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下,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及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原则及禁止性手段,并突出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即不得自证其罪这一条款,意义非常重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下方面:
一、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权利。
任何人在未经审判之前不得认定为犯罪,所以在侦查阶段,只是存在犯罪的嫌疑,并不能确定其就是犯罪者,所以,如果要求其自证其罪,等于要求其自己承认自己有罪,又回归到原先的没有选择陈述权的道路上,这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促使侦查人员
由重视口供到重视初查、重视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转变。新的刑事诉讼法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那犯罪嫌疑人就可存在不配合侦查人员讯问,或选择性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自由,因此,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实践中很可能遇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不发一言或只回答对自己有利的问题,对其他问题以沉默应对,这样以往的侦查模式将会受到很大的挑战,这就需要侦查人员、甚至审判人员要从其他的证据中寻找犯罪的证据,从重视言辞证据转移到重视物证和书证上来,从案件最初的侦查开始就会逐渐形成不依赖于口供,而依靠其他证据来证明犯罪的习惯上来。
三、也是实现了和国际的接轨。
我国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专门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这一相应条款,也是符合国际的惯例。
对这一条款的具体实施中,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实践中没有任何异议。
我国的这类法律规定,相对的的当事人在进行审理时,我国的法律部门人员不得进行相应的刑讯逼供或威逼利诱的手段对当事人的相关权益进行迫害。对这类情形,我国的审理和司法机关都不支持和予以追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