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逮捕权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权利;批捕权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配置直接关系刑事司法是否公正。由于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权威性作用和决定性影响,批捕权与审判职能相适应,并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因而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具有重要意义
批准逮捕权属于谁的权利?
检察机关的逮捕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逮捕权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权力。
近来理论界有人提出,在国外的刑事诉讼中,批准逮捕的权力都是由法院行使的,因此,在我国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逮捕权,将这个权力交给中立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来行使,这样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将逮捕权与控诉权集于一身,造成诉讼上的不公正。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既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持,而且在实践中也是绝然行不通的。
第一,我国对检察机关逮捕权的设置与国外由法院行使逮捕权在机理上是一致的
逮捕是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为了保障这一措施的正确适用,应当在程序上设置制约机制。将提请批捕权与批捕权分别由不同的诉讼主体行使,正是基于这一原理。
在国外,由于一般奉行侦检一体,侦查机关不但在刑事诉讼中服从、受制于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而且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一样,同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如果将逮捕权赋予检察机关,则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法院则是在三权分立框架下的独立的司法机关,由法院行使逮捕权就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
然而在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明确,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而且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则是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由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并不违背提请批捕权与批捕权分工制约的一般原理。
至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实行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制约,提请逮捕和决定逮捕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承担,也相对地符合逮捕权设置上的制约原理;加上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既特殊又十分有限,所以,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而从根本上否定其拥有逮捕权的合理性。
第二,在逮捕权的设置上,简单照搬国外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尽管国外批捕权属于法院,但具体做法并不一致。例如,在英国,签发逮捕证的权力属于治安法官。治安法官是业余法官,且无薪金,一般全年工作35天左右。在法国,预审法官可以根据情况签发逮捕证,而预审法官实际上是在初级预审阶段负责正式侦查的法官。由于国外实行司法独立理念下的法官独立,批准逮捕的权力实际上属于法官,而且签发逮捕令状的法官与审判案件的法官往往是不同的法官。
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改革背景下,如果将批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则使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过早地介入刑事案件,表面上看加强了逮捕权设置上的制约,实际上则使法院先入为主地将“捕人”与“有罪”划了等号,人民法院对自己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很难作出无罪判决。这恐怕完全背离了那些主张将批捕权交给“中立”的法院的人们的初衷。
第三,检察机关具有逮捕权,符合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重要职责,通过行使逮捕权,检察机关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和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履行监督职责。可见,我国立法将逮捕权赋予检察机关,不但基于合理配置逮捕权的理念,而且也充分考虑到检察机关的性质。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履行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职能的重要途径,其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合上面所说的,批准逮捕说明这个案件的证据已经足够了,可以实施这个权利了,对于这个权利也是专门有相关的部门进行管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障犯罪人员可以尽快的落网,所以,执行一起案件是专门有一道程序的,只有按照法律的规定走,才能算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