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未遂犯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因而未遂犯只会出现在直接故意犯罪当中,若是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话,则由于并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因而也就不会存在未遂犯。所以,《刑法》中规定的罪名并不是所有都有未遂犯。
一、所有罪都有未遂犯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一般来说,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存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之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是不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因此,并不是所有犯罪行为都有犯罪未遂综上所述,不是所有犯罪都有未遂比如过失杀人、行为犯罪中的强奸行为等等这些行为都不存在犯罪未遂。
二、未遂犯的量刑原则是什么
即对构成犯罪而应处罚的未遂犯进行量刑时,应当或者可以比照既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各国立法例有必减主义与得减主义之别。量刑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那些构成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未遂犯应怎样科以刑罚。对于未遂犯的量刑原则,除少数采不减主义的国家外,各国刑事立法大多予以确认,但对于定罪原则,各国立法例却不尽相同,以其持有肯定还是否定立场,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肯定式立法例,即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处罚未遂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如德国刑法总则第23条第1项规定:重罪之未遂,皆应有处罚,轻罪未遂之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然后在分则中对要处罚的轻罪未遂犯一一加以明文规定;再如日本刑法第44条规定:处罚未遂犯的情形,在各本条中予以规定。即只有当刑法分则条文或其他规定罪名与法定刑的法律条文(本条)有处罚未遂犯的明文规定时,才能处罚未遂。法国旧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是否定式立法例。即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处罚未遂犯必须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如奥地利刑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故意犯罪行为之处罚规定,于既遂犯、未遂犯及其参与者,均适用之。可见所有犯罪的未遂行为都构成犯罪并应负债刑事责任,而不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即对未遂的可罚性范围界定在所有犯罪的未遂。
我国刑法亦采否定式立法例,新刑法第23条规定了未遂犯的量刑原则,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却未规定未遂犯的定罪原则,即哪些未遂犯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依条文理解,立法上采必罚主义,所有犯罪的未遂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并应负刑事责任。但理论根据不同,我国刑法理论主张主客观相统一的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为标准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符合犯罪概念统帅下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未遂等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之所以负刑事责任也在于其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
未遂犯也就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比,构成未遂犯的一般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进行处罚。因此司法实务中,有的律师在替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时候,往往也是站在犯罪未遂的角度进行,即使最终需要被判刑处罚,但是对未遂犯的处罚肯定比对既遂犯的处罚要轻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