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所在企业的性质决定了本案被告人“私分”单位国库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3、被告人没有侵占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
一、职务侵占无罪辩护思路是怎样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乙职务侵占罪名不能成立。所谓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所在企业的性质决定了本案被告人“私分”单位国库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应正确区分被告人投入公司的21000元是股金还是借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在企业不是股份制合作制企业,其性质仍然是集体企业。被告人投入公司的21000元不是股金而是借款。 从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所反映出的内容来看被告人所在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特别是辽工商发(2000)17号关于印发《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意见》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而被告人所在单位经政府批准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后,并没有将改制进行到底,没有进行变更企业性质的登记。因此企业性质应该以原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被告人所在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在单位投入的21000元是集资款并不是股金,是企业的集资,是企业欠被告人的钱。而股份公司股金一经投入,股金属于股东共有个人不能私自退股。被告人在单位投入是集资款,而不是股金,被告人乙“私分”的国库券并不是私自退股,而是退回公司欠自己的集资款。没有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被告人乙分的国库券大约是在2001年4月份兑付的,21000元的国库券兑付后为人民币36000元,利息15000元。20000元的股金若按企业集资年利率14.4%计算,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6000元。虽然“私分”的国库券,兑换后总值高于被告人投资款,但是借款利息和国库券利息基本相等。因此被告人所得国库券利息16000元也不能认定侵占了公司的财产权利。
2、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被告人用围库券退还“股金”,是经过当时的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力的常务副总经理批准的,被告人乙作为职工向领导捉出的退“股金”的要求,领导批准后,其他有关人员制作明细,被告人作为领取人在明细表上签字领取了国库券。无论的“股金”还是国库券,均不是由被告人管理和保管的,其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私分”的国库券,单位完全是按正常的财会要求进行的财务处理,记账凭证等都记载了“股金”退回和国库券领取情况。只要查帐,也能看出被告人的“股金”已退回。
3、被告人没有侵占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 通过今天的庭审查清的事实,证明了被告人没有侵占公司的故意。首先,在同事要求下,被告人在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在职的情况下向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要求退“股金”。无论是用现金还是用国库券退,其主观上就是想退“股金”,并不是以退“股金”为名私分国库券。这完全是职工的正常要求。而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同意了退“股金”。辩护人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看被告人在单位的集资款被单位占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被告人对单位享有债权。其提出要求用国库券来退还“股金”是真实的意图,并不具有明知是单位财产而子以侵占的主观故意。这些职务侵占罪无罪辩护词的要点是不可以少的,要记住。
4、从被告人所在公司对“股金”的管理过程看,近百分之四十的股金已经经过领导同意退回,虽然本公司的多数职工股金没退被告人先退了股金有些不妥,但这不是刑法应该调整的问题。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无罪。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受到控诉的时候,可以尽早的去找律师来为自己辩护,对于职务侵占的罪行,根据上文提到的方法律师也会围绕进行辩护,在申请无罪辩护的时候就要坚持到底,如果构成无罪辩护那么对当事人也没有过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