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属于法院对证据属性认证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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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关系是一个大难题,在医院里发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病历成为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据。病历的真实性对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医学鉴定,举证责任分配和案件处理结果都直接产生影响。在审理医疗纠纷的案件中,如何认证病例的真实性,有瑕疵病历做司法鉴定是否有效呢?
一、区分需鉴定的病历瑕疵和可综合认定的病历瑕疵
1、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禁止鉴定病历的真实性,患方主张病历不真实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机构将终止鉴定,鉴定机构并不承担病历真实性的认定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属于法院对证据属性认证的法定职责。
2、关于病历真实性问题,患方提出了真实性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明确答复,上述瑕疵并不属于可以通过笔迹鉴定、墨迹鉴定等技术手段认定的医方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上述情况可以通过司法技术鉴定对真实性进行认定),病历记载内容的前后不一致、形式上的缺漏少补均属于法院依法可以查明的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所以在对病历真实性认定的过程中,第一步是要区分患方提出的病历瑕疵是否属于经司法鉴定技术手段可以鉴定的瑕疵,如果可以鉴定确定首先应当委托司法鉴定,如针对患方提出的知情同意书中患者签名为别人代签、病历记载为后补或修改等异议,法院可以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墨迹鉴定等文书鉴定方法确定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况,则病历真实性的认定责任仍在法院。
二、区分形式性病历瑕疵和实质性病历瑕疵
1、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对于文书鉴定、临床鉴定和病理鉴定范畴外的异议均无法受理,对于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畴的真实性异议,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判断。针对患者提出的病历瑕疵的异议,可以根据是否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是否对全卷病历的真实性有直接影响等考虑,区分为形式性瑕疵和实质性瑕疵。
2、常见的形式性瑕疵有病案号、姓名、身份证号的记录错误,医生未签名、仅有实习医生签字主治医师未签字确认、住院科别记载错误等瑕疵,对于形式性的病历瑕疵,发生原因一般是医院内部对病历书写的管理存在疏漏,应当要求对上述存疑病历进行单独双方质证,由医方对上述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法院认定该瑕疵与本案的实体争议并无直接影响,可以认定相关病历的真实性;若经医方作出解释后,法院认为解释不合理不成立,仍然对相关病历的真实性存疑,则应当在认定时排出相关存疑病历,但不影响其他没有瑕疵的病历的真实性。
常见的实质性瑕疵如手术同意书上的患者或家属签字的真伪、病情诊断的结论修改、治疗方案或用药记录的存疑等,因为上述病历瑕疵的真伪直接关系到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如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存在误诊误治、是否用药不当或错误用药等关键性问题。此时,人民法院必须要结合全院证据材料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明确的认定。
3、患方提出的患者杨某电子胃镜医学诊断报告单记载的科别、住院号等不真实,但该报告单明确记载了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并且经向实施胃镜的医师本人调查,也能够具体说明杨某所做的胃镜情况,并且该医院的医学影像科检查统一在“内四科”,而并非按照患者住院科别记载在报告单上,能够确认报告单的真实性。
而尸检报告记述的是术后情况,不能完全复原患者的原发病灶具体如何转化和疾病的发展过程,客观的检查报告单可以反映当时患者的实际病理情况,同时患方提出的一份报告单中的科别、住院号、床号等瑕疵问题,仅仅是病历材料中一份报告单记录的形式问题,不能否定整份报告和所有病历材料的真实性。
三、法官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病历的真实性
在本案中,法官通过调查相关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材料,通过事实印证得出病历真实与否的结论。患者病历中“术前小结”记载“拟行手术”,即拟行腹腔镜探查术或剖腹探查术,根据病历材料的属性可以得知,术前小结属于医师在手术之前会诊讨论的内部记录,其中拟行手术仅仅代表主治医师的治疗建议,术前的“拟行”也不等于已经实施了某项治疗手段。
根据患方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以及医方的手术记录,可以看出患者最终选择的手术为“剖腹探查术”。并且结合医疗收费清单,可见医院仅收取了剖腹探查术的费用,并未收取腹腔镜探查术的费用,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患者并未行腹腔镜探查术。
在对病历真实性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遵循“印证原则”,如认定具体的医疗行为时,既要参考术前小结、医师讨论记录等主观病历,也要查看病程记录、护理记录、麻醉记录等客观病历,还要参照患者或家属选择医疗行为的知情同意书以及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进行综合考量。如果其他病历材料可以与之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确定待证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