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害人肖鹏与被告人魏XX的父亲魏X红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国亨市场东门外“双生魏军红物流公司”门口,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魏亮亮见状,上前殴打肖鹏,被在场群众拉开。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日17时许,被害人肖鹏与被告人魏XX的父亲魏X红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国亨市场东门外“双生魏军红物流公司”门口,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魏亮亮见状,上前殴打肖鹏,被在场群众拉开。后肖鹏的朋友、被害人高坤、从萌赶到现场与魏X红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魏XX从其店内取出莱刀,将高坤面部、肖鹏左臂砍伤。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魏XX当场抓获,并查获菜刀一把。经鉴定:高坤伤情已达轻伤一级,肖鹏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办案思路及心得
一、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
三、受害人自身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
四、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
五、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XX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唯被告人魏XX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候,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