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境外的废物带入境内,已触犯刑法的规定,刑法规定了“走私废物罪”,那么触犯此罪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后果十分严重。小编介绍一则相关案例,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尽浪,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珠船308”船船长。住广东省丰顺县埔寨镇茅园村枧桥。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04年6月30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永彬,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珠船308”船船员。住广东省台山市端芬镇三村桂花村。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志惠,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珠船308”船船员。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华东村。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严文站,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珠船308”船船员。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永厚环新村。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伟权,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珠船308”船船员。住广东省化州市南盛镇甫山管区铺山村。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锦洪,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珠船308”船轮机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田新村。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犯走私废物罪,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利用“珠船308”船到香港运货之机,分别于2004年6月21日、23日、26日共三次从香港购买、捡拾废轮胎174条共2390公斤、废蓄电池36个共580公斤走私入境,并将其藏匿于该船锚链舱、烟囱房及机舱旁。2004年6月26日,被大铲海关工作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随案列举了海关抓获被告人的查获经过、大铲海关检查记录、“珠船308”船和废旧轮胎、电池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检验证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鉴于上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建议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潘锦洪辩称其属于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合谋利用“珠船308”船运货到香港、在油麻地码头卸货后空船返回内地之机,走私废旧物品回大陆出售赚钱,于是分别于2004年6月21日、23日、26日在香港购买、捡拾废轮胎共计174条、重2390公斤、废蓄电池36个、重580公斤,藏匿于该船锚链舱、烟囱房及机舱旁,偷运入境。2004年6月26日,被大铲海关工作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法庭出示和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大铲海关检查记录,证实2004年6月26日,大铲海关工作人员在大铲监管锚地对申报进境的“珠船308”船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船机舱、前锚链舱、杂物间有旧汽车蓄电池36个,旧汽车外轮胎174条,该批货物没有向海关申报。
2、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广东分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一份,证明大铲海关缉私分局送检的一批货物为废轮胎、废蓄电池。“已使用过,表面有龟裂老化迹象,花纹磨损严重,外表残旧。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3、被告人签认的被查获废物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查获的走私用船、废物情况。
4、由被告人谢尽浪等六人签认的海图,证实 “珠船308”在香港三次购买和拾到共174条旧轮胎、36个旧电池及被大铲海关查获的地点。
5、珠船公司声明,证实谢尽浪等人的走私行为与公司无关。
6、“小型船舶进出境监管记录”,证实“珠船308”船案发期间自江门运货物至香港的事实;小型船舶进出境监管记录。
7、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对偷运废旧物品入境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潘锦洪提出其属于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其与同案被告人均是一起被查获,海关对其所犯罪行均已掌握,在已对其他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的情况下,8月24日要求其回海关接受处理,并不属于自首。故其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境的境外固体废物2970公斤,偷运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海关监管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进境的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走私废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锦洪关于自首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尽浪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30 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曹永彬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30 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志惠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30 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严文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30 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朱伟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30 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潘锦洪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6日起至2005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查扣被告人谢尽浪、曹永彬、吴志惠、严文站、朱伟权、潘锦洪走私的废物,予以没收销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铲海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振中
审 判 员 黄 顺
代理审判员 马健中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建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