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经济理财2023-02-05 05:02:38百科知识库

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一)股东名册的一般效力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定。《公司法修改稿》也没有注意这个问题。例如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没有规定如果记名股票转让未经股东名册登记时的法律效力。《公司法修改稿》第175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相同,同样也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学者对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的理解,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与我国公司法不规定股东名册效力的做法不同,国外公司法一般都对股东名册的效力作明确的规定。例如《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53条规定:“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人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本人通知公司的住所即可。第304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的通知或者催告。”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一)也规定:“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现依据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名册应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任何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公司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也基本相同,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或者说具有名义所有人的地位。有必要说明的是,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因为,对第三人,法律规定了其他表征股东权的方式。例如股份公司股东以股票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有限公司股东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

2、股东名册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法而受让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定:“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公司。”第209条第1款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公司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第340条规定:“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情况下,若公司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公司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根据前条的规定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定。因此股权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可见,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我国公司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公司,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公司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公司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4、小结。以上所述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是各国公司法的一致规定。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应该对股东名册的这三种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须特别注意的是,此所谓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同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任何交易的相对人如果信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即使该登记有错误,也对该不动产交易的相对人不产生影响,即按照登记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公信原则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任何交易相对人都可主张的原则。但是,股东名册则不同。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是为公司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而确立的效力。因此,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的主体只能是公司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股东名册和不动产登记的这种在制度目的和效力上的差异,我们不可不察。

至于股东名册是否具有其他效力,比如有的学者依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权利创设效力,这种观点在解释论并非无据,但是在立法论上还须推敲。本文以下即从立法论上详细探讨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中的地位。

(二)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效力

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效力是股东名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具体体现。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非常活跃,但是至今没有形成共识。《公司法修改稿》也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表明态度。

通说认为,作为权利变动结果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实际发生,需要两个要件:第一,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质押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股份交付。实践中,人们对第一个要件的认定比较容易,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在第二个要件上。不同的公司类型,其股份交付的方式不同,股东名册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也不同。以下就按照不同的公司类型分别进行考察。

1、上市公司股份的交付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由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构成。流通股的转让,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进行,在“集中竞价”成交后还必须经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交割。我国目前的股票交易实行“T+1”制度,即在股票成交的次日办理清算交割。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通过计算机办理清算交割与办理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同时完成的。因此,流通股的交付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非流通股的转让,按照中国证监会2001年9月30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规范管理的通知》,也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因此,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的交付也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设定准用股份转让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质押登记为准。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作为标志。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直接反映在其制作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依据现行《证券法》第151条的规定又是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因此,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的实现,虽然不是由股权受让人或质权人直接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受让人或质权人一旦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取得股权或质权,则同时具备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和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得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登记,即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记载,对抗公司和第三人。

2、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交付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可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即托管股份、未托管但已经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和未托管也未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上述三种情况的股份交付方式各不相同。

(1)托管股份

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目前主要是由地方性行政规章做出规定。依据有些地方性行政规章的规定,托管股份的转让、质押等必须要通过托管机构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或质押登记。因此,这部分股份的交付应当以托管机构对股份的登记过户为标志。这样,托管股份的交付在形式及效力上就等同与上市公司的股份交付。前文对上市公司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托管股份。

虽然目前全国许多省市地方政府都在推行股权托管的方式,中国证监会也曾发文指出,未上市公司的股权托管问题应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但是,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在现行法中依据不足却是不争的事实。因为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的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现行法根本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对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作出规定。鉴于公司实践中有必要由地方政府规定股权托管,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改应该为股权托管提供基本法上的支持,对现行公司法第145条做必要的修改。可以修改为“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过户登记方式转让的,从其规定。”作这样的修改有两个好处:一是为地方政府规定股权托管提供公司法上的依据;二是考虑到在现行的有关制度中,记名股票的转让除了背书方式,就是登记过户的方式,所以就直接清楚的规定“过户登记”的转让方式,而这样规定同时也构成了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约,避免了记名股票转让方式上的混乱。

(2)未托管但已经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记名股票)

关于记名股票转让时股东名册登记的效力,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转让时如未经股东名册登记,该股票转让不具有股份转让的效力。其实质是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具有股份转让的生效效力,或者说股东名册登记是股份转让生效的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经由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在双方当事人、公司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后,在双方当事人、公司、第三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双方当事人、公司、第三人都不得提出异议,从而否认股权转让效力。其实质是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股权转让对抗公司的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一经背书转让即具有股份转让的效力,股东名册登记只有对抗的效力,并且只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股票作为有价证券,其本身就是股权的公示方式。股票与股份本身紧密结合,股票一经背书转让,股票所代表的股份也随之转让。第一种观点将股东名册的登记作为股权生效的要件,无疑是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而把股票降格为了一般的证书。同时也误解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其次,如果把工商登记作为记名股票转让的生效要件,则不仅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也混淆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区别,因为股份公司股东的变化无须办理工商登记。所以第二种观点也不足采。只有第三种观点正确的认识到了记名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准确的把握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因此是正确的认识。

记名股票一经背书转让即发生股份让与的效力,股东名册的登记只有对抗效力。这一观点与比较法上的一般规定不谋而合。例如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4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第165条规定:“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以上关于记名股票转让的分析同样也适用于记名股票的质押。即记名股票的出质,只要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即可产生质权效力。但是,如果质权人要取得对抗公司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为质押登记,即设立注册质押。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坚持上述第三种观点,作与台湾公司法相同的规定。

(3)未托管也未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成立后,应该向股东签发股票。但是,实践中一些股份公司的运作并不规范,有的未向股东交付股票,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印制股票。对于这些未发行股票的股份如何转让,不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公司法修改稿》都没有作出规定。比较法上的观点或许有助于我们开阔视野,廓清认识。我国台湾“经济部”的解释认为,此类股份的转让方式,属公司之自治事项。在台湾地区的实务上,则是由让与人与受让人以签订股份转让同意书或股份购买契约等方式,会同向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易言之,此类股份之转让多以契约为之,且于双方合意后,即生移转之效力。台湾公司法的这种处理方式,有助于股份的流转,比较符合股份公司的本质。我国公司法可以吸收这种见解,即未发行股票的股份转让于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后即发生股份移转的效力,但是受让人在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前不得对抗公司。当然,这种处理方式也有着严重的缺陷,最主要的就是股权本身缺乏公示方式,质权难以设立。因此,这种处理方式也只能是解释论上的权宜之计。从立法论上来看,采取强制股权托管或许才是治本之道。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交付

有限公司的股份在现行公司法中的用语是股东的“出资额”。有限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性质是证书而不是有价证券,因此,现在很少有学者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应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为标志。学者们讨论的焦点集中于是以股东名册登记变更为准还是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有限公司的股份交付应该把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结合起来,即采取股东名册登记生效主义和工商登记对抗(第三人)主义的结合。具体来说就是分两种情况:第一,对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法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宜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志,但股东名册变更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这可以从台湾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得到启示。该条规定为:“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这一规定实际意味着,股份转让的事实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都将产生转让的效力。也即股东名册的记载是我们讨论的股份交付的标志。公司实践中,如果出现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况,法律规定可以视同为公司名册变更。

第二,对第三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应当以工商登记变更为标志。其所以不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标志,是因为股东名册从性质上只能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对股份转让这一需要履行物权公示程序的法律行为来说,其公示的效力只能及于公司内部,如果将其扩展到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相对于公司内部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及公司法人,就明显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不公平现象。而工商登记变更具有面对社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而且也是股份转让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以其作为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认定股份交付的标志,不仅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履行股份转让必须的程序,而且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这一认识也来自于台湾公司法的启示。只是该法第12条采取了另一种表述方式,即:“公司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以上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份交付的分析完全适用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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