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2004年欠我公司一批欠款,由于某种原因一直未予偿还。2008年我公司就此事诉至法庭,判决其偿还,但其拒不执行,至2011年依然未偿还,本年度我公司确认了坏账损失。请问此欠款能否作为坏账损失扣除?是否需要外部证据?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而且在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申报。
企业在处理这部分损失时,注意两点:
一是申报要求: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