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分别与A公司及B公司打了两个官司,起诉事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与A公司是直接打官司,与B公司是第三被告人。我公司最终都败诉,补偿浙A公司经济损失38万元,赔偿原告B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请问,这42.5万元补偿款能不能在所得税前抵扣。因为对方单位收到我公司的补偿款应该作营业外收入入账,征收所得税,我公司作营业外支出入账,在计算所得税时应不应作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因商标侵权产生的赔偿不属于行政处罚,可以凭能够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合法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及款项支出收据等在税前据实扣除。
仅供参考。具体事宜请直接咨询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