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契约理论概述
契约(contract)是新制度经济学关注的核心问题。标准的契约理论或委托代理理论假设契约内容完全清晰,并在任何可能的状态下可以被证实,法律的执行有效,这是完全契约的理想类型。但是,现实中契约并非如此。由于有限理性的存在,使得法律制度不可能十分完善,契约的设计也不可能估计到所有问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给契约的执行造成了困难,因此,诸多契约的执行都依赖于交易双方的合作性交易关系和法律之外的“人质、抵押、触发策略、声誉”等这些保障机制。由于标准契约理论与现实的冲突,学者们提出了一个新的契约理论一关系契约理论。关系契约并不对交易的所有内容条款进行具体详尽的规定,仅仅确定基本的目标和原则,过去、现在和预期未来契约方的个人关系在契约的长期安排中起着关键作用。
关系契约理论提出之后,在法学、经济学和管理学等领域均产生了较大反响。Williamson把关系契约引入交易成本理论,提出关系契约适用于解决由于专有性投资造成的签约后的机会主义行为。伴随着企业关系由竞争转向竞合,企业越长期合作也使得企业越来越依赖于关系契约。相比正式契约,关系契约具有诸多优点:第一,契约参与方比法院更容易监控对方采取的行动;第二,与法庭的有利行动与不利行动的两极判断不同,契约参与方的判断更加细微;第三,契约方可以根据法律不易观察的一些现象作出判断,如某些特别事件,并且关系契约可以随时间变化调整。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关系契约的研究相对滞后,有的甚至认为关系契约就是靠“拉关系”来维系的契约,把其等同于与正式法律制度治理相悖的落后治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