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二十五条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解释]本条是关于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为了严格禁止具有重要价值珍贵文物出口,1960年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公布了《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1989年文化部公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不能出境的文物作了规定。1960年关于出口文物鉴定标准对禁止出口的文物作了规定。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
(1)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
(2)革命文物不论年限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
(3)凡是有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
(4)少数民族的文物,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的暂时一律不出口;
(5)1949年以后,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艺术水平的艺术创作、原稿、手稿等,原则上禁止出口。1989年《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和中国、外国制作、生产和出版的陶瓷品、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经鉴定不允许出口的文物均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指私人收藏文物者、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将收藏的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者赠送给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因为一旦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在很大程度上就会使该种珍贵文物流失到我国境外,这对我国来讲是一项文化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本条对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规定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是指国有的和非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单位犯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法之所以禁止单位和公民将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是因为国家从根本上禁止这类珍贵文物出口。现在日益多起来的非国有、个人的博物馆、纪念馆对所收藏的珍贵文物拥有所有权,按照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理论,这些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对自己拥有的珍贵文物是有出售和赠与他人的权利的。但是,珍贵文物不是一般性的财产,而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国家要予以特殊保护。同时,根据联合国、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巴黎通过的《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规定
(我国已于1989年加人该《公约》),珍贵文物属于文化财产。该《公约》对文化财产出口规定,缔约国“应发放适当证件,出口国将在证件中说明有关文化财产的出口已经过批准;除非附有上述出口证件,禁止文化财产从本国领土出口’,。《公约》对采取一切手段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作了规定。该《公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